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127號
TCDM,106,中簡,112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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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681號、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5314號、第8432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 初,因貸款廣告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在105年7月15日,將其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星展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星展銀行帳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交付「林先生」,容任他人 以上開國泰世華、星展、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嗣「林先生」取得前開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網路拍賣 資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陳敏琦、林亞妤、石茜蘋、黃玉霞、戴士騰、陳麗涵孫翊 喬、高志廣、高志明、陳怡君、黃佩佳吳雨柔等人,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陳敏琦等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 款機操作或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購入點數序號, 致陳敏琦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國銘上開國泰世華、星展及渣 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 敏琦等人發覺有異,方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敏琦、林亞妤、黃玉霞、戴士騰、陳麗涵、陳怡君、



黃佩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敏琦、林亞妤、黃玉霞、戴士騰、陳麗涵、 陳怡君、黃佩佳及被害人石茜蘋、孫翊喬、高志廣、高志明吳雨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敏琦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OK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 告訴人林亞妤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 玉霞之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士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麗涵之綜 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告訴人陳怡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佩佳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被害人石茜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害人孫 翊喬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 交易明細、被害人高志廣之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點數 卡使用須知、被害人高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吳雨柔提供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紀錄、被告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上開星展銀 行帳戶之開戶客戶資料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國泰世華、星展、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陳敏琦等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星展、渣 打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星展、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出 ,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被害 人陳敏琦、林亞妤、石茜蘋、黃玉霞、戴士騰、陳麗涵、孫 翊喬、高志廣、高志明、陳怡君、黃佩佳吳雨柔等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 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上開被害人陳敏琦、林亞妤、石茜蘋、黃玉霞、 戴士騰、陳麗涵孫翊喬、高志廣、高志明、陳怡君、黃佩 佳、吳雨柔等人於本案分別受騙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所 受損害非輕,未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被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 │
│號│害│ │ │ │新臺幣) │(被告所│ │
│ │人│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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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105年7月16│偽以網購賣家名義,佯稱:先前│105年7月16日21│①2萬9985 │國泰世華│ │
│1 │敏│日下午8時 │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會有郵局│時44分許,新北│元②遊戲點│銀行 │ │
│ │琦│24分許、下│行員與其聯絡,嗣假裝郵局行員│市新店區檳榔郵│數,3000元│ │ │
│ │ │午8時44分 │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前往│局 │(告知儲值 │ │ │
│ │ │許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卡號密碼) │ │ │
├─┼─┼─────┼──────────────┼───────┼─────┼────┼──────┤
│2 │林│105年7月17│偽以網拍交易員,佯稱:先前在│105年7月17日19│2萬3985元 │星展銀行│ │
│ │亞│日下午6時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嗣又假裝郵│時58分許,臺北│ │ │ │
│ │妤│59分許 │局行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市大安區信義路│ │ │ │
│ │ │ │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3段之第一銀行 │ │ │ │
│ │ │ │作解除扣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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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石│105年7月17│偽以網拍客服人員,佯稱:先前│105年7月17日17│1萬5166元 │渣打銀行│ │
│ │茜│日下午4時3│在網路購物重複訂購,嗣又假裝│時26分許,桃園│ │ │ │
│ │蘋│分許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市中壢區龍江路│ │ │ │
│ │ │ │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63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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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105年7月17│偽以網拍賣家,先撥打電話予黃│105年7月17日17│2萬9988元 │渣打銀行│ │
│ │玉│日下午4時 │玉霞之子詹家福,佯稱先前在網│時17分許,新北│ │ │ │
│ │霞│26分許 │路購物數量標示錯誤,嗣又假裝│市新莊區民安路│ │ │ │
│ │ │ │網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玉霞,佯│179號中國信託 │ │ │ │
│ │ │ │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銀行民安分行 │ │ │ │
│ │ │ │操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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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戴│105年7月17│偽以網拍賣家,佯稱:先前在網│105年7月17日17│1萬8012元 │渣打銀行│ │




│ │士│日下午4時 │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成12筆扣款│時49分許,新竹│ │ │ │
│ │騰│15分許 │,嗣又假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縣竹北市光明九│ │ │ │
│ │ │ │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求須前往自│路12號之超商 │ │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6│陳│105年7月17│偽以網拍賣家,佯稱:先前在網│105年7月17日18│8212元 │渣打銀行│ │
│ │麗│日下午5時 │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時許 │ │ │ │
│ │涵│43分許、58│,嗣又假裝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
│ │ │分許 │話與其聯絡,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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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孫│105年7月17│偽以網拍賣家名義,佯稱:先前│105年7月17日18│5008元、 │渣打銀行│聲請簡易判決│
│ │翊│日下午5時 │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時許,彰化縣鹿│2012元 │ │處刑書附表就│
│ │喬│46分許、56│筆商品,嗣又假裝郵局人員,要│港鎮之超商 │ │ │「5008」元誤│
│ │ │分許 │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載為「5000」│
│ │ │ │作。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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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高│105年7月17│偽以網拍賣家之名義,佯稱:先│105年7月17日19│①遊戲點數│星展銀行│聲請簡易判決│
│ │志│日下午4時 │前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成12期分│時19分許,屏東│,2000元(│ │處刑書記載為│
│ │廣│53分許 │期,嗣又偽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縣屏東市建國路│告知點數卡│ │1萬6000元, │
│ │、│ │與其聯絡,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與和平路口之統│密碼)②1 │ │惟其中15元應│
│ │高│ │並告知點數卡密碼。 │一超商 │萬5985元 │ │為手續費 │
│ │志│ │ │ │ │ │ │
│ │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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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105年7月16│偽以網拍賣家之名義,佯稱:先│105年7月16日21│2萬9985元 │國泰世華│ │
│ │怡│日下午6時 │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重複下單│時21分許、24分│、2萬9985 │銀行 │ │
│ │君│30分許 │,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許 │元 │ │ │
│ │ │ │操作解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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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105年7月17│偽以郵局客服中心主任,佯稱:│105年7月17日17│4萬9985元 │渣打銀行│ │
│ │佩│日下午3時 │欲協助其查詢是否有款項遭扣款│時45分許,臺南│ │ │ │
│ │佳│48分許 │,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市永康區中華路│ │ │ │
│ │ │ │操作。 │785號網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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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105年7月17│偽以網拍客服人員,佯稱:網路│105年7月17日21│29,980元 │星展銀行│聲請簡易判決│
│ │雨│日下午7時 │購物消費程序有誤,設定為分期│時19分許 │ │ │處刑書記載為│
│ │柔│55分許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 │ │ │3萬元,惟其 │
│ │ │ │定。 │ │ │ │中20元應為手│
│ │ │ │ │ │ │ │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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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