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7號
KSDM,111,訴,45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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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泰



選任辯護人 黃士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泰於民國92年2月12日22時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向王文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90號判決確定)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等物後, 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2 年2月13日0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租屋處, 使用打火機熔化該手槍槍管前方之鉛片以貫通槍管,並於製 造完成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嗣警方於92年2月15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路口,見被告 行蹤可疑,被告因心虛不慎掉落上開手槍、制式子彈7顆、 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等物,經警以持有槍彈之現行犯身分 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認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戶 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入法 務部○○○○○○○執行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住居所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



轄範圍。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於92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路口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而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係於92年2月13日0時前某 時許,在其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租屋處,使用打火機熔化手 槍槍管前方之阻鐵以貫通槍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偵八卷第8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本案之槍彈係在屏東縣向王文通所購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是本案犯罪地點亦在高雄市岡山區、屏東縣, 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並無管轄權。而本件橋頭地院、屏東地院均有管轄權,然考 量被告所涉製造手槍、遭查獲持有槍彈之地點均於岡山區, 可認其主要犯罪地點是於岡山區,與橋頭地院牽連因素較多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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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