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林增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與曾俊銘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曾 俊銘,再由曾俊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 正持卡人林增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 卡(免簽名),使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 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曾俊銘刷卡消費之物。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曾俊銘 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林增益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並 於結帳時,在各該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增益」之 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 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分別偽造消費簽 單,復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付予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店員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刷 卡,並因而分別交付曾俊銘刷卡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 林增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嗣 林增益查覺系爭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情事,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正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正安固坦承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曾俊銘購 買遊戲點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並辯稱:係曾俊銘帶著信用卡來找其說他有點數,其用 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了1萬5,000元點數,其不知道曾俊 銘所持用之信用卡從何而來,但並非其所給予云云。經查:(一)林增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發現遭竊 ;又曾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 林增益」之署押以交付超商店員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林增 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9-31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簽 帳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7-51頁,第63頁,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曾俊銘前揭所持用以附表編號1至4消費之系爭 信用卡係由被告李正安交付、並指示消費乙節,雖經被告 李正安矢口否認,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於警詢證稱:系爭信用卡係李正安 跟我約在統一超商柴山店見面,並交給我使用,要我幫忙 買七星菸2包及遊戲點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均由 李正安陪同我前往,刷卡後所得之物及點數及信用卡,均 交予李正安,李正安給付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他字卷 卷第24-28頁),參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他字卷第63頁),證人前揭所述刷卡金額、過程與 上開交易明細表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已全 數自白犯行,應無再行誣陷被告李正安以脫罪之必要,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所證述,尚屬可採。
2.又被告李正安雖稱其係單純向同案被告曾俊銘購買點數云 云,惟細觀其歷次供述交易過程,其於警詢時稱:當日18 時許,曾俊銘到我住處稱他有張信用卡且他缺現金,可以 買遊戲點數與我換現金,我同意,曾俊銘約20分鐘後回到 我住處,把點數給我,我給了曾俊銘5,000元,再約1小時 後,曾俊銘再以相同手法將點數賣給我,前後共2次,我 共給了曾俊銘1萬元,並取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等語( 他字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改供稱:曾俊銘先到住處找 我說他有張信用卡想要刷卡換現金,說要用1萬元賣我價 值1萬5,000元點數,我當時給曾俊銘1萬元現金,但曾俊 銘一開始只給了9,000元點數,後來曾俊銘又要我跟他再 去刷卡購買,我就跟著曾俊銘去建榮路超商買點數等語( 偵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分3次共 給曾俊銘1萬元現金,曾俊銘到我住處是沒有拿點數的, 我給曾俊銘錢後,再跟著曾俊銘去7-11購買,分了3次, 每次都給我5,000元點數,共拿到1萬5,000元點數,我第 一次給曾俊銘3,000元,第二、三次金額不確定,但總共 給曾俊銘1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1頁),是被告李正安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與同案被告曾俊銘交 易、購買點數數量、次數、給予同案被告曾俊銘現金金額 、次數、總額等交易過程細節,供述顯然有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為實。
3.再者,觀諸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同案被告曾俊銘於編 號1所示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柴山店刷卡 後,緊接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建榮店刷卡消費購 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即附表編號2),再緊接於同日19 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柴山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 點數(即附表編號3),三者顯然係時間密接之消費行為 ,而被告李正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陪同同案 被告曾俊銘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建榮店,而以 上開時間之密接,若非被告李正安與同案被告曾俊銘有犯 意聯絡並均予以陪同,殊難想像同案被告曾俊銘於短短時 間內需往返於不同超商與被告李正安住處之間,故此亦徵 同案被告曾俊銘前開所述:被告李正安均陪同盜刷等語, 為屬有據。
4.又同案被告曾俊銘於附表編號3、4所示2次盜刷消費之間 ,尚有不詳之第三人持系爭信用卡前往OK超商鼓山青泉店 刷卡消費5,000元遊戲點數,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及電子發票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5頁),而審酌
同案被告曾俊銘自己並無遊戲點數之需求,反而係被告李 正安才有遊戲點數需求,是誠若系爭信用卡係同案被告曾 俊銘所自始取得,依其自陳生活困頓之情形,大可以係爭 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又何需只為被告李正安購買遊 戲點數,而卻不購買其他物品?且不詳之第三人持系爭信 用卡所購買者,亦同為遊戲點數,而非其他商品,此亦足 徵同案被告曾俊銘所證述:系爭信用卡為李正安所交付, 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消費後,有將系爭信用卡還給李 正安,後來李正安又通知其去為附表編號4所示盜刷消費 等節,為屬可信,而可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李正安所 交付予同案被告曾俊銘所盜刷無訛。
5.綜上,被告李正安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是堪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李正安交付予同案被告 曾俊銘,並指示同案被告曾俊銘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盜 刷消費,是其等2人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正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 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 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 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 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 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 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 ,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應構成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核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李正安與同案被告 曾俊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曾俊銘偽造「林增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李正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 審訴字第200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3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與另 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 正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並主張被告李正安均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 堪採信,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安為智識成熟之壯 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將之交由同案被告曾俊銘 代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以購買香煙、遊戲點數等物,所為除 造成告訴人林增益財產上損害風險,並擾亂信用卡之交易 秩序,妨礙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李正安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國泰世華銀行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又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處有期徒刑之罪,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同案被告曾俊銘持以行使之
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李正安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查就附表編號2至4所 載簽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正安與否 ,皆應予分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各商店店 員收執,非屬被告李正安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正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同案被告曾俊銘盜刷後,分 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消費品項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 ,此據同案被告曾俊銘供陳在卷,且核與被告李正安坦承 收受遊戲點數乙節大致相符,是附表編號1至4「消費品項 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李正安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品項及金額 偽造署押 主文 1 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柴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51號) 250元之香煙 無 李正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香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建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李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柴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51號)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李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統一超商建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李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