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9號
KSDM,111,訴,30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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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名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家名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林建宜、蘇以 倫、陳彥豪呂佳鴻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處 徒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等人,為處理渠等友人之糾紛,而於 民國110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見韓辰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霖黃明賢出現在五甲派出 所,因而認韓辰禮等人為與渠等友人發生糾紛之對方人馬。 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歐家名即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於韓辰禮駕駛上開車輛於110年6月6日晚間7 時40分許抵至屬公共場所之五甲二路與正義街停等紅綠燈時 ,蘇以倫及歐家名各駕車擋住韓辰禮行車方向,蘇以倫下車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棍棒敲擊韓辰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 風玻璃,另陳彥豪林建宜呂佳鴻3人則拍打及拉扯副駕 駛座車門、要求副駕駛座之李宗霖下車,以此方式施強暴行 為於韓辰禮等人,並致令李宗霖受傷,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 遭砸毀(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 理部分說明)。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並 在呂佳鴻自願同意下,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扣得上開綠色棍棒1支。
二、案經李宗霖韓辰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歐家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有何恐嚇 相關之構成要件,本院就此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均表示被告被訴恐嚇 係屬誤載而不主張(院卷第19、43頁),足認檢察官未起訴 被告涉犯恐嚇罪,自非於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證人即告訴 人韓辰禮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另案被告蘇以倫所持用之綠色棍棒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故此部分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由於本院未予加 重,是被告所犯仍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法仍得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循紛爭解決之 合理管道,逕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強暴行為於告 訴人,實已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亦非嚴重,並 考量告訴人2人已對其餘共犯撤回告訴,暨被告於審判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案扣案之綠色棍棒1支,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 2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等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證人韓辰 禮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綠燈時,由另案被告蘇 以倫下車持上開棍棒砸證人韓辰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另案被告陳彥豪則持不明利器刺傷證人李宗霖,致 證人李宗霖受有右前臂擦傷(3×0.1公分)、右第三指擦傷( 1×0.1公分)、左肘擦傷(4×0.1公分)及右膝紅、左足背紅 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之傷害、毀損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均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已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132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其餘共犯林建宜、蘇以倫 、陳彥豪呂佳鴻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院卷第61-1、61-2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2人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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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