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6號、110年度
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棍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温丞焌與張展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珍珠」之成年男子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4 時許及7時許,由張展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温丞焌及「珍珠」至「靚晶晶自助洗車場」(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由呂苡靚經營),推由温丞焌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破壞 兌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竊取兌幣機內之 現金1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朋分贓款。
二、温丞焌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9月1 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硬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而持有之。
三、案經呂苡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丞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丞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5至42、55、56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 訴字卷第57、129、161、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苡 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 第99至111、179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10月5日刑鑑字第1105800531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2 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44號函各1份(見偵一卷第217、218 、233至236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温丞焌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可用以破壞兌幣機,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與張 展祥、「珍珠」3人間,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 ,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
㈢被告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述及被告持鐵棍 破壞兌幣機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起訴法條雖 漏未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該部 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被告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 均已得到充分之保障,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第7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 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7月(下稱丙 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丙 、丁案及另案所處拘役部分,並假釋後付保護管束)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 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且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 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上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卷內無被告持上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訴字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竊所得為10萬元,業據證人呂苡靚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3頁),而被告與張展祥、「珍珠 」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既朋分花用,則每人可分得3分之1, 約3萬3,333元(10萬元÷3=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333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五、同案被告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