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5號
KSDM,111,訴,215,2022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苓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被 告 黃嘉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雅苓黃嘉瑞各係先鋒保全公司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臻好如邑大樓」之保全人員及組長,雙方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10時6分許,因住戶資料遺失等細故以LINE通訊軟 體爭執,黃嘉瑞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找凃雅苓理論,凃 雅苓憤而以住戶資料朝向黃嘉瑞丟擲,黃嘉瑞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雅苓凃雅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黃嘉瑞,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凃雅苓右上臂瘀青4X 2公分、右大腿瘀青3.5X2公分、左頰瘀青4X1公分、左上臂 瘀青2.5X1公分之傷害,黃嘉瑞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X0.3公 分、左嘴外側挫擦傷1X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凃雅苓黃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凃雅苓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嘉瑞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凃雅苓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黃嘉瑞 先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黃嘉瑞則坦承犯行,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黃嘉瑞部分,業據被告黃嘉瑞坦承 不諱(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凃雅苓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相符(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5、61至65頁),並 有杏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凃雅苓)(偵卷 第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偵卷第25至33 頁、第87頁)、被告兼告訴人黃嘉瑞凃雅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71頁)、被告兼告訴人黃嘉瑞凃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71頁)可 稽,足認被告黃嘉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凃雅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嘉瑞,致被 告黃嘉瑞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X0.3公分、左嘴外側挫擦 傷1X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
  ⒈查被告黃嘉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6日10 時許,因住戶資料問題,先與被告凃雅苓以LINE通訊軟體 發生爭執。後來我到達「臻好如邑大樓」找被告凃雅苓, 被告凃雅苓就拿住戶資料丟到我身上,我因不滿被告凃雅 苓此舉才會徒手攻擊凃雅苓,衝突中凃雅苓也徒手攻擊我 臉部及眉毛處;凃雅苓也有抓起該大樓住戶所訂購的羊奶 盒子朝我方向丟過來,但我有躲開;也有拿金屬製三角名 牌作勢要攻擊我,並持該名牌敲擊大樓櫃台桌面等語(偵 卷第17至20、55至56、61至65頁)。  ⒉次查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凃雅苓徒手拍打上開 大樓櫃台桌面後,隨即拿起桌上之文件朝被告黃嘉瑞丟擲 ,被告黃嘉瑞隨即徒手朝被告凃雅苓攻擊,被告凃雅苓亦 有欲以手拍打、以腳踹被告黃嘉瑞之動作(此部分畫面遭 櫃檯遮擋,未能清楚判斷被告凃雅苓是否有踢到被告黃嘉 瑞),亦有趨身向前手抓被告黃嘉瑞;衝突中被告凃雅苓



有拿起桌上之白色盒子朝被告黃嘉瑞頭部攻擊,亦有拿起 大樓櫃台上之名牌,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記載無訛(院卷 第72至74頁)。
  ⒊又被告黃嘉瑞於衝突當日,確經診斷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 X0.3公分、左嘴外側挫擦傷1X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患:黃嘉瑞)( 偵卷第23頁、第85頁)可佐。
  ⒋是既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並自上開監視畫 面顯示,被告凃雅苓多朝向被告黃嘉瑞頭臉部,以手抓、 推擠之方式攻擊,而被告黃嘉瑞於衝突當日,確於頭臉部 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黃嘉瑞上開所證非虛,堪予補強 。
  ⒌被告凃雅苓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⑴被告凃雅苓雖主張本件為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雙方 相互毆打、扭打,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 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凃雅苓於肢體衝突當下,仍有 趨身朝被告黃嘉瑞之方向以手揮擊,被告黃嘉瑞亦因被告 凃雅苓之反擊而頻頻後退,被告凃雅苓更有以腳踹、手持 羊奶盒之方式欲攻擊被告黃嘉瑞,是被告凃雅苓於肢體衝 突當下,並非單純遭受毆打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參酌被 告凃雅苓多朝向被告黃嘉瑞之頭、臉部揮擊,而非朝其手 部阻擋,更足認被告凃雅苓係出於互為攻擊意思,為上開 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凃雅苓本件所為應係出於 傷害犯意之互毆,是縱被告黃嘉瑞先出手傷害,被告凃雅 苓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凃雅苓上開辯解,諉無足 採。
  ㈢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凃雅苓部分之辯解難以 採認,渠等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前後出手攻擊他方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凃雅苓黃嘉瑞均係保全人員,竟僅因住戶資料糾紛之 細故,而相互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他方,致雙方受有 上開傷勢,且係於住戶平常通行之處為之,是被告2人所為



均不足取,均應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黃嘉瑞坦承犯行;被告 凃雅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及被告2人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目的,被告 二人雖均曾表示願意和解,惟迄本案終結時均因雙方對於和 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渠等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