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2號
KSDM,111,訴,12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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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汶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少年王○立(惟丙○○無從知 悉王○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下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王○立提 供毒品果汁包,丙○○負責刊登廣告及與買家聯繫。丙○○乃於 民國110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暱稱「 夢薇」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果汁包之訊息,適警員於110年8 月4日18時5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無買受真 意之警員即喬裝買家,自同日18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與丙○○聯繫,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 46萬元之價格購買2,000包毒品果汁包,且相約先行交易其 中1,000包。嗣丙○○於110年8月10日中午與喬裝之警員碰面 ,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與喬裝之警員同車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等候王○立,待王○立攜帶毒品果汁包前來時,警 員旋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及王○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經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與丙○○同車前往之女友胡易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未得逞,警方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00包暨如附表編號2 至5之手機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244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立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胡易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知曄於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製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使用之抖音帳 號及暱稱截圖、被告與喬裝警員使用微信聊天對談之內容截 圖、時間對照截圖、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語音留言聯絡譯 文表、被告與王○立使用微信聊天對談之內容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 第1100095204號鑑定書各1份、逮捕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在外面欠人家錢,被地 下錢莊逼很緊,想透過販賣毒品果汁包的方法來還錢,這樣 可以賺約3、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與少 年王○立共同販賣毒品果汁包,係為了從中賺取利潤,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少年王○立共同販 賣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份 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果汁包含有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警員係於被告對外刊登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外顯其 犯罪意圖後,方由警員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 ,因警員並無買受真意,且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則被告之共同販毒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少年王○立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王○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 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而王○立於93年11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王○立是少年,我認為 他已經20歲了,因為我是在網路與王○立認識,相識時間不 到1個月,見面不超過3次,且見面都是為了毒品的事等語( 見訴字卷第173頁),而依證人王○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與被告原本完全不認識,是在微信上透過綽號「猴子」之 人推薦才知道的,被告並沒有問過我幾歲,我也不知道他幾 歲,且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比他輕。事發當天, 我與被告才剛見面不久就一起被警察抓到了,過程中我都一 直戴著口罩,在該次之前,我與被告有見過1、2次面,是為 了交易毒品咖啡包,綽號「猴子」委託我拿信封袋給被告, 我把信封袋拿給被告之後就離開了;我的身高是178公分, 體重76至78公斤,於案發當時的身高、體重就大約是這樣了



,有人說過我看起來很成熟等語(見訴字卷第239頁),與 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綜合上情,被告僅係透過 友人介紹而於網路認識王○立,但相識時間不久,無何交情 ,於案發前見面之次數僅1、2次,且見面時之接觸時間均不 長,又按王○立自述之身高、體重,佐以王○立於查獲當日所 拍攝之照片(詳見密封袋),王○立確實身型高壯,與成年 人之體型幾無差異,則在王○立未明確告知年齡之情形下, 被告能否由王○立之外觀、身型、行止得悉其為少年,顯屬 有疑,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王○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與少年共犯,應依該條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因購毒者即喬裝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經函詢是否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6月16日雄檢信翔110少 連偵197字第1119045069號函回覆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但仍在查證中等語;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 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8173號函回覆略以:本 案少年王○立明確指認綽號「猴子」及交易指揮上手之真實 身分,目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等語,有前述 函文各1份(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按。故本案尚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被告有如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王○立共同 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斟酌被告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甚多,然依本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負責提供毒品 ,亦無從主導利潤之分配,立於較次要之地位乙節,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254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年方20歲,且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年輕識淺,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經濟困頓,鋌而走險致觸犯本案,惟有1名 剛出生之幼兒需扶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等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因積欠債務為賺取利潤 而為本案,但考量本案原欲交易毒品果汁包之數量及金額非 微,其貪圖可能獲取暴利之心態甚明,實難認係偶然觸法, 且扣案之毒品果汁包若流通於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之戕害 及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應認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又其坦認犯行,或於本案分 工過程立於受支配之地位,情節較輕,暨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考量,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果汁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 憑,上開物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盛裝毒品之果汁包,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 即少年王○立、暨喬裝警員聯繫時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53頁),且經比對被告 與王○立使用微信聊天對談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4、5之手機照片(見訴字卷第259頁、偵卷第111至113、1 23至125頁),可看出被告聯繫使用之手機即係附表編號5之 物(亦即粉紅色手機外殼),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
 ⑵至警製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被告聯繫使用之手機係黑色保護貼 、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亦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一節(見訴字卷第212頁),應有所誤會,該 手機既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少年王○立所有乙節, 業經少年王○立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7頁),則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亦無庸在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供陳:本案我還沒有得到犯罪所得就被查獲了等 語(見訴字卷第135頁),且被告確係於案發現場為喬裝警 員當場逮捕乙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及逮捕照片4 張(見訴字卷第260頁)存卷可佐,自無從認被告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更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警方於11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1,000包(驗前總毛重3959.9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92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出全部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19公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否。 原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 3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門號、含網路卡1張) 否。 原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 4 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否。 原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 5 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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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