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5號
KSDM,111,自,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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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李佳任


自訴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陳亮妤 律師
被 告 汪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 律師
被 告 魏來



阮世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 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32年台上字第184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告自訴人李佳任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自訴人李佳任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 卷核閱無誤。
 ㈡從以上2份刑事判決理由所為論述,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均已依 據汪志揚阮世昌之證述,及汪志揚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內 容,汪志揚阮世昌所提錄音及錄影內容之書面報告等證據 資料,認定「汪志揚阮世昌自107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 4日止,分別在其住處內,聽到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 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等指述為事實;而案發之時,自訴人李 佳任與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都是逸墅家社區住戶,自 訴人時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戶;汪志揚、魏來夫 妻為同路巷5 號之住戶;阮世昌則是同路巷7 號之住戶,三 住戶比鄰連接等情,也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無誤。綜合 以上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 3人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此「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 之聲音」,直覺該聲響是自訴人所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告,指述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顯然是出於合理之懷疑, 而非全然出於虛構,應可認定。以上被告汪志揚、魏來、阮 世昌3人指述自訴人涉犯強制、傷害罪嫌,雖經本院及高雄 高分院以被告3人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因而為自 訴人無罪之判決,然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汪志揚等3人涉犯誣告罪,犯罪嫌 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五、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被自訴人自訴偽證部分,另 以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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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