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52號
KSDM,111,聲判,5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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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12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吳建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125(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甲○○犯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7 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對聲請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分 署處分書、高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 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7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舞廳」消費,與在該舞廳上班 之聲請人結識並飲酒作樂,嗣被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帶同聲 請人欲至另處續飲。詎被告見聲請人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偕聲請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旅館」000號房,利用聲請人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聲 請人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房間醒來發現自己全裸、下體疼 痛,遂於翌日報警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採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在○○○○旅館內之時間長達3小時,不能以聲請人 進出旅館「那一刻」之狀態推知聲請人進入旅館房間後之意 識狀態,更何況監視器畫面僅得照出人像,無法呈現聲請人 當時之臉部神情狀態。再者,聲請人既已交代舞廳幹部於晚 間10點撥電話提醒伊,卻未能舞廳幹部於前開時段撥打電話 時成功接起,可認聲請人當時之狀態應為「無法接聽電話」 ,足以推知聲請人於進入旅館房間後已意識不清,欠缺性交 行為之自主能力與抗拒能力。而聲請人之所以在晚間23時6 分傳訊息予舞廳幹部後10分鐘許即著裝完成離開旅館,係因 被告當時不發一語且快速起身著裝想要離開,故聲請人並非 因為意識清醒故能於短時間內離去,而是因為被告心虛欲離 開現場,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盡速著裝追上被告,再議理由以 此認定聲請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與實情未符,實有違誤 。
 ㈡從「聲證3」即聲請人與舞廳幹部綽號「林○○」之案發當日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帶聲請人出場僅講好是去其他酒店喝 酒而已,不包含去旅館開房間,而「林○○」於聲請人先前要 求其撥電話之晚間22時許撥打兩通予聲請人均未接通,直到 23時6分許聲請人始傳送「我酒醉了」、「暈倒」、「剛醒 」、「高粱都這樣」等訊息予「林○○」,足證聲請人當日有 飲用高粱酒致其酒醉意識不清,並導致其進入旅館房間後即 因此睡著、失去意識,始未接到「林○○」之來電。而聲請人 當日之飲酒狀態如何?被帶出場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可傳 訊聲請人工作地點之舞廳幹部作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就此均未予查明,遽行認定被告並無首揭犯行 ,於法尚嫌速斷。
 ㈢聲請人從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且倘若約定好帶出場 之交易內容包含性交易,則不會僅支付坐檯費用而已,然被 告始終供稱僅支付坐檯費用,更可證被告辯稱在舞廳就有跟 聲請人約好帶出場的內容包含性行為等內容為假。又性交易 之價碼為何?被告有無給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就此均未予詳查。況聲請人已因堅持提告而遭舞廳開除 ,苟聲請人未遭受性侵害,而僅係為向被告索取2小時之超 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當無須至醫院忍受驗傷程 序並提起本案告訴之可能,再議駁回理由認為本案僅係出場



時間計算差異所引發之糾紛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
 ㈣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傳送予舞廳幹部「林○○」之LINE訊 息為聲請人向「林○○」轉述酒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 係與聲請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云云,然自「聲證3」所示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聲請人 曾以訊息、電話告知「林○○」甫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形,且 「林○○」乃親身聽聞案發後聲請人立即之反應,此份訊息當 可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可傳訊「林○○」證述聲請 人當下之情緒反應,此種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指訴之憑 信性,當有補強證據適格,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顯 有違誤,未傳訊「林○○」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情。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 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供稱:110年4月28日17時 許我有到「○○○大舞廳」消費,我沒有點檯,我只是跟大班 說沒有檯的小姐都可以來,後來就是聲請人過來了。聲請人 那天主動約我喝高粱酒,喝到大約19時許,聲請人要我買她 的坐檯時間到24時,我說我從來沒有跟小姐買時間,聲請人 就說不然等等我們去吃飯,叫我買到22時,我跟她說我喝酒 了沒有在吃飯的,她問我要去哪,我說喝完酒了要回家睡, 她就說不然我們去睡覺,基於同情心我就答應她。我在當日 19時28分許向店家買單2,430元,但聲請人一直跟我「盧」 ,我才會在19時32分許再次買單1,520元,這筆費用包含聲 請人19時30分至22時的坐檯費用,坐檯的時候聲請人就有跟 我表明要跟我性交易,我們在談的時候聲請人不願意讓第三 人知道所以沒有其他人在場,之後我們兩人於19時40分許離 開「○○○大舞廳」。離開之後聲請人問我要去哪一間旅館, 我也不清楚,後來是我們上車後問司機看附近有無旅館,司 機就開過去了,搭計程車的過程中聲請人的精神狀態非常清 楚,意識狀態也比我還好。到達旅館後我去櫃檯登記休息3 小時,進去房間之後我就醉倒在床上,聲請人跟我說要休息 的話衣服脫掉比較好休息,結果我脫好衣服躺下後,聲請人 說要幫我吹一下,後來我就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 有點茫,但聲請人沒有喝醉的樣子,我有用陰莖插入聲請人 的陰道射精,結束後我跟聲請人說我累了需要睡一下,之 後我就不清楚聲請人的狀況了。後來櫃台打電話上來我才醒 來,那時候看到聲請人衣服已經都穿好,電話也是她接的, 我起床後跟她說時間到了,她說對,所以我就趕快起來穿衣 服要走了。在旅館外面時,她跟我說她還要回舞廳上班,計 程車來了之後她就一直跟我說「錢給我」,但也沒說要多少 錢,我問她說幹嘛給你錢,她就說現在晚上11點多了,她睡 超過時間了,我回她說時間都買了為什麼還要給你錢,我跟 她說我可以出計程車錢,但她還是一直跟我要錢,我跟她說



你要不要坐車?不然我就不付車錢了,我最後是拿100元請 司機載她回去舞廳上班,她才離開。我跟聲請人是合意發生 性行為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過程中她的精神狀況也是清 楚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發生性行為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生字第 1100051176號鑑定書、110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82431號 鑑定書在原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聲請人於性交過程中處於酒醉或處於相類於 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⒈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從舞廳走出來之後,因為酒醉就 都沒有記憶,我是感覺到想上廁所,醒過來才發現我躺在旅 館床上沒有穿衣服,當時被告躺在我旁邊睡覺,我就搖醒他 詢問為何發生這種事情,但他都沒有說任何話,直到我們下 樓,我要坐計程車離開,我身上沒錢跟被告要,他才拿100 元給計程車司機等語。惟參諸110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37分49秒時,被告與聲請 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旅館大門,聲請人自行自計程車右後 方門下車,無須被告或他人攙扶,其後2人一同步行進入旅 館大廳,聲請人亦無走路搖晃或需他人協助之情;監視器畫 面時間23時24分59秒時,被告與聲請人走出○○○○旅館000號 房間房門,聲請人此時亦係自行步出門外,無須被告或他人 攙扶,走路姿態亦無酒醉蹣跚情狀等情,有前揭錄影光碟與 截圖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另聲請人尚於110年4 月28日20時29分至39分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舞廳幹部「林○○ 」,內容平順、未有錯別字、亦未有邏輯不清或顯然係酒醉 狀態下輸入訊息之狀態,有「聲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與聲請人至旅館房間為 性交行為時,聲請人是否因酒後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之程度,實非無疑。
 ⒉再查,倘如聲請人所言,其從出來舞廳之後即不復記憶,則 聲請人在一陌生的地方醒來後,理應甚感疑惑或慌張、害怕 ,而向其可信任之人詢問或求助。然聲請人清醒後,於該日 當晚23時6分傳送LINE訊息「我酒醉阿」、「暈倒」等語予 舞廳幹部「林○○」,經對方詢問目前在哪裡,卻未向「林○○ 」表示自己不知道發生何事或者被客人帶到何處,僅表示酒 醉剛醒,要回公司拿東西等語,並於「林○○」回覆「辛苦了 」之後,於23時19分表示「多算兩個小時」、「妳跟他處理 」等語,嗣於23時32分始表示「他用了我」、「幹」、「我



醉到斷片」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4至37頁),可知聲請人於23時6分稱其剛剛清醒而傳 送訊息予「林○○」時,並未告知對方其不知道身處何處,亦 不知曉發生何事,數分鐘內接連傳送訊息予「林○○」之過程 中亦僅語氣平穩表示自己因為高粱酒而剛睡醒,要回去公司 拿東西,並要對方跟被告加收2小時之費用等情,未提及自 身身體狀況有何遭到侵害之情形,直到醒來26分鐘後之23時 32分許始向「林○○小大班」告知「他用了我」等語,前揭訊 息所呈現聲請人於旅館飯店醒來後之精神狀況、對當下環境 與自身身體狀況之理解,均與其指訴自舞廳出來即不復記憶 等情並不相符。況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係稱:「我與客人一 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上車之後我因為酒醉沒有記憶,過程中 我有記得被客人帶到旅館內,於110年4月28日23時5分許在○ ○○○旅店0樓內的房間醒來,醒來的當下我發現我全裸躺在床 上,下體疼痛並有流出精液,當時該客人躺在我身旁睡覺, 我當下就有跟酒店的幹部反應我遭人性侵,我坐計程車離開 該處後返回店內拿取我的個人物品後返家」等語。互核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先稱其尚記得與客人一同搭乘 計程車至旅館內,嗣後改稱連跟被告走出舞廳的情形都不記 得,其自陳之精神狀態已自相齟齬外,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 呈現之聲請人均可自行平穩行走之外在行止客觀表徵不符, 而其警詢所述醒來當下就發現下體疼痛且有精液流出、故當 下就有跟酒店幹部反應遭人性侵等情,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聲請人醒來之後過了將近快30分鐘才向「林○○」表示 「他用了我」之情形不符。
⒊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在○○○○旅館內停留之時間長達3 小時,不能以聲請人進出旅館「那一刻」之狀態推知聲請人 進入旅館房間後之意識狀態,更何況監視器畫面僅得照出人 像,無法呈現聲請人當時之臉部神情狀態云云,然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均非僅以聲請人進出旅館「那一刻 」之狀態即認定聲請人在旅館房間內之意識情況,而係同時 對照聲請人之LINE對話訊息等內容始作成結論,又監視器畫 面並非僅得拍攝人像,而係亦可清楚記錄聲請人進出旅館之 行為舉止,並得據此推認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此部分聲 請意旨對上揭處分書之指摘,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復稱: 聲請人既已交代舞廳幹部於晚間10點撥電話提醒伊,卻未能 舞廳幹部於前開時段撥打電話時成功接起,足認聲請人當時 之狀態應為「無法接聽電話」,足以推知聲請人於進入旅館 間後已意識不清,欠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與抗拒能力云云 ,然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接起電話之原因多端,非能因此遽



認聲請人於性交行為時處於酒醉或類此之意識不清狀態,此 部分推論已嫌速斷。
 ㈣聲請意旨尚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大舞廳」幹部等人 到庭以供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違法: ⒈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判斷與 決定,則本院自應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亦 即上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為定。又就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涉之事實,聲請人在舞廳 飲酒之狀況、臨出場之際之精神狀態、醒來後之第一時間反 應等情,或能成為間接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然間接證據通 常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故須該等間接證據所足以證明之他 項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證明待證之直接事實,方 可認上開證據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
 ⒉聲請意旨固認為偵查中未予傳訊「○○○大舞廳」幹部綽號「林 ○○」、「王○○」、「阿○」等人以證明聲請人當日之飲酒狀 態以及被帶出場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有調查不盡之違誤云云 。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前開人等確有目睹聲請 人當日之飲酒與離場狀況,僅泛稱:我們的舞廳會有幹部來 看看小姐狀況及客人狀況,是否適合跟客人出去等語,況其 亦自承:被告約我去別的舞廳喝,我跟他不熟所以有問幹部 ,幹部說沒有關係,我才決定跟被告去,但那天坐被告的檯 很久,問完幹部過了3、4小時才離開等語,則縱使傳訊前開 聲請人所稱其詢問之「幹部」,該舞廳幹部亦僅能證明聲請 人離開舞廳3、4小時前之飲酒情形與精神狀態,與本案待證 事實即聲請人離開舞廳時是否已處於酒醉狀態,難認有調查 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曾以LINE訊息及電 話告知舞廳幹部「林○○」其甫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形,應可 傳訊「林○○」作證云云,惟嗣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 ,就其所轉述之「被害經過」,實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至聲請意旨尚稱「林○○」 親身聽聞聲請人於案發後之立即反應,應可傳訊「林○○」作 證證述聲請人之情緒反應,以補強聲請人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然本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 已難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則縱使聲請人於案發後和 「林○○」LINE通話之過程確實流露出激動、指責被告等情緒 反應,然單憑此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亦難認 偵查中未傳訊「林○○」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⒊綜合上述,依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尚難認有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且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



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 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 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罪嫌,自難令被告 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 及調查所得之心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分署檢察長並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就各該 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等,亦無顯見之裁量瑕疵,本院認 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 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 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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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