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88號
KSDM,111,聲,98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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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啟萌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事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啟萌(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異議人於111年5月13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高雄地檢於111年5月26日以雄檢信崎111執聲他970字 第1119039800號函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異議 人本次酒駕係誤蹈法網,並非故意再犯,且客觀上除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外,亦未造成公眾之危害,而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異議人並非係5年內3犯酒 駕,且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距前 次酒駕犯行亦已逾3年,依法務部102年函令所定之標準,應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遑論可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上開執 行指揮顯屬恣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 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所明定。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 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 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 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於同日上 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一事,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 2日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 異議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 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如予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遂 傳喚異議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到案,並於傳票備註上 情,及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嗣異議人於111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再提起抗告,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8月 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又異議 人於上開抗告程序期間,另於111年5月1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相同事由於同年月26日 以雄檢信崎111執聲他970字第1119039800號函否准其聲請, 異議人遂於111年6月7日再向本院就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129號卷、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38號、第970號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 1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本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 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前於89年、96年及9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其中96年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月1 1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毫克),非僅酒 後駕車,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9時20分先 後肇事,各致被害人受傷,且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 離現場,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就酒 後駕車1罪及肇事逃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107年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 07年2月2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異議 人本次酒駕確係第5次再犯,足見其實有未記取教訓,反覆 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 考量上情,具體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社 會勞動,且先前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亦已給予異議人就己 身是否有非執行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濫用或顯然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仍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對法院之確定判決仍 有所不服,應係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 明異議。異議人主張其本次酒駕並非故意再犯,且客觀上未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部分,乃係爭執法院確定判決之 實體事項,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應予調查、審酌之對 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變更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為:凡有⒈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 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 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 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等情,另有上開函 文各1份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存在。 
 ㈣至異議人固然聲請傳喚其所稱案發前晚(110年11月14日)同 行飲酒之友人謝廷生及陪侍阮氏賢,欲證明其當時係搭乘計 程車前往「小情人KTV」飲酒,再搭乘計程車返家,可見先 前矯正已收成效之情。然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上情,已先有疑,而難認為可信。再者,異議人自 承當時係飲用屬於烈酒之高粱酒,惟其仍於110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且被查獲酒駕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異議人前已有4次酒駕,如 其確實已有所教訓,則其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而非僅僅「 自覺已無酒意」即駕車上路,是其恣意再犯酒駕已值相當之 非難,而難認先前矯正已收成效,自不因其前晚有無另乘坐 計程車前往他處飲酒而有別。從而,異議人上開聲請傳喚之 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經 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 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 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是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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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