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勇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勇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勇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5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 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9年10月9日至 110年4月12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
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 11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 110年11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0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109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備註:1.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