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69號
KSDM,111,簡,246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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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科學麵(伍入)壹包、油麵(貳佰伍拾公克)貳包、維力炸醬麵貳包、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伍入)壹包、雲絲頓香菸拾陸包、價值各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11 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遊戲點數」更正為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遊戲點數卡」;第12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7元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 益」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7元之財物」;附 表「手法」欄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購買物品統一科學麵 、維力炸醬包麵、雲絲頓香菸等物)」更正為「刷卡購買 物品(購買物品統一科學麵[5入]1包、油麵[250g]2包、維 力炸醬麵2包、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5入]1包、雲絲頓香 菸16條)」;編號2至5「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更正為「刷 卡購買遊戲點數卡」。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詐得遊戲點數 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到超商刷卡購買列印出來的 遊戲點數卡,後來上網變賣掉(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之遊戲點數卡,自 屬於有形之財物。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取得謝啟明所丟棄之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 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謝啟明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遊戲點數,因此取得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7元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黃正翰
二、案經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有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 二 告訴人謝啟明於警詢之指訴。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有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 1.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12日之聲明書暨所附之冒用明細、刷卡交易單據、明細。 2.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有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 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黃正翰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基本規定)。復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黃正翰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不詳時 間、不詳處所取得謝啟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應成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謝啟明於警 詢中證稱略以:該信用卡已經被我丟掉很久,時間太久不記 得等語,足證上開信用卡已是「無主物」,縱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然該信用卡客觀上已非屬「他人 之物」,是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 於被告。又縱其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亦與前 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為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事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手法 結果 金額 1 110年6月24日3時20分24秒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及自由一路之「小北百貨九如二店門市」 刷卡購買物品(購買物品統一科學麵、維力炸醬包麵、雲絲頓香菸等物) 成功 1,997元 2 110年6月24日3時16分13秒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龍江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3 110年6月24日3時34分27秒許 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博如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4 110年6月24日3時09分34秒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5 110年6月24日3時28分50秒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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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