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42號
KSDM,111,簡,244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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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鐙山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鐙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鐙山為申請高雄市政府租金補貼,明知林建豐(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向鍾鐙山之子鍾政憲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未經林建豐之同意,盜用林建豐前交由其保管之「林建豐 」印章,於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文書) 之「承租人(乙方)」欄位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盜 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盜蓋「 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誤寫而刪除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之4」文字上盜蓋「林建豐」之印文3枚,而偽造表 示林建豐於上開租賃期間,向鍾政憲承租本案房屋之本案租 賃契約書。
(二)鍾鐙山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 點,接續於附表編號2「住宅補貼切結書」之切結人欄偽簽 「林建豐」之署名1枚、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附表 編號3「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附表編號4「申請人基本資 料」之「切結人簽名或蓋章」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2枚



、「通訊地址」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5枚,而偽造表示 林建豐已於108年8月26日起終止與王莉芸所簽訂承租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原租約,改向鍾政憲承租本 案房屋,並委託鍾鐙山代為申請108年度之租金補貼,且林 建豐同意將租金補貼匯入鍾政憲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意。鍾鐙山再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檢附林建豐之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於同日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 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08年1 2月至109年2月共3期之租金補貼款項,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 戶內,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租金補貼為每月一 期,一期3,200元,故3,200元x3期=9,600元】。嗣因林建豐 於109年2月21日向高雄市都發局反應未收到租金補貼,經高 雄市都發局查詢後,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鐙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227、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豐於警 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49 -54、140-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林建昇於偵查中 、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德川於警詢時、證人即王莉芸王昱 翔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0、118-119、120-121、 139-144頁),復有107、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附資料 (警卷23-39、53-73頁)、收件編號1071C09628、1081C10711 核撥租金記錄(警卷第75、77頁)、申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5 4-55頁)、本案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42頁)、住宅補貼切結 書(警卷第51-52頁)、高雄市都發局110年3月9日函文檢附林 建昇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偵卷第72-102頁)、高雄市都發局11 1年1月25日函文暨所附107、108年度告訴人申請租金補貼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55-118頁)、高雄市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 文(本院卷第185-1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 10年1月27日函檢附鍾政憲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 -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4月6日函文(偵卷 第108-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詐得若干租金補貼乙節,公訴意旨固認108年8月至 同年11月之租金補貼款項,亦係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 而認被告合計詐得22,400元。然查:因告訴人先前向證人王 莉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亦有向高 雄市都發局申請107年度之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期間為107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又107年度申請案係 於107年12月14日所核定,而高雄市都發局依規定須將107年 12月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1年期之租金補貼款項按月匯入 告訴人之指定帳戶(即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故被告本件雖係於108年8月26日持本案偽造之私文 書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然就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共三期又6日)之租金補貼共10,219元之款項,仍係撥 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並未匯入被告之子鍾政憲之本案帳戶 ,僅自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共3期之租金補貼款項共9,600 元,係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高雄市都發局111 年1月25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鍾政憲 本案帳戶租金補貼款項撥入明細(本院卷第55-56、57、59頁 )、高雄市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文(本院卷第185-187頁)、 鍾政憲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5頁)、告訴人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 僅有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共3期之租金補貼款項共9,600元 ,係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而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起訴 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 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 目的,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 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住宅補貼切結書」之切結人欄 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 「申請人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欄盜蓋「林建豐」之印 文5枚等犯行,雖未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然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
四、另被告為28年3月1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 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為求申請租金補貼,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盜用 告訴人印章、偽簽其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之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都發局 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庭前已賠償19,900元予告訴 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2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可參(警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3頁)。另針對被告本案實際詐得之租金補貼 款項9,600元,經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到庭表示:本件申 請租金補貼係以告訴人名義為之,故須請告訴人繳回該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亦願再給付9,600元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得以原核定處分人地位繳回予高雄市都發局,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69-270、281-283、285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 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非佳,又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一時失慮 ,而詐領本件補助款之犯罪動機、所詐領金額非鉅、為達犯 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數量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 重大;復斟酌被告現已高齡83歲,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後 考取警察學校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老婆及2子同住, 而2子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仍有賴被告照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茲念其已年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 還溢領之租金補助款,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 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 述,足認其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 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均經交予高雄市都發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查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蓋用之印文,均係被告利用其 先前取得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蓋用,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 卷(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是該等印文係屬遭盜蓋而 成,而非遭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三)被告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9,600元,業已交予告訴人,由告 訴人以原核定處分人地位繳回高雄市都發局一節,有如前述 ,足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本案租賃契約書 左列文書中,「承租人(乙方)」欄位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 2 住宅補貼切結書 左列文書中,切結人欄位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 3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無。 (僅有盜蓋之印文) 4 申請人基本資料 無。 (僅有盜蓋之印文)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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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