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17號
KSDM,111,簡,241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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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
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境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境芳前因與李朝清有土地鑑界之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110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空地,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李朝清恫稱:「你不要比我,你 如果讓我抓狂你會給我打,你流氓啊(臺語)」、「我要打 到讓你知道(臺語)」等語,致使李朝清因而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對李朝清辱罵「婊子、賊仔兒(臺語)」 、「卒仔、卒仔兒(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李朝清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境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清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 證畫面光碟暨譯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25-27頁、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及恐嚇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 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各係基於單一之接續 之犯意為之;又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 然本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理論爭執),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恐嚇與公然侮辱 犯行,難以強行分開論處,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已具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情 事,有被告聲請移付調解狀、移付調解單、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27、35-37 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見審易卷第45頁、及第49 -55頁之土地借貸契約等資料)、手段(出言恐嚇及辱罵) ,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 第4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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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