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吉川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3時許至17時20分許,因手機操作 問題前往乙○○所任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灣之星 草衙店尋求協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乙○○恫稱:「 我拿這個(手比七),把妳押到車上,妳走不走…我拿這個 出來,歹鐵仔,叫少年欸押妳…一粒土豆送妳」、「我叫猴 囡仔叫一台車來這裡,押妳上車…遊車河,西子灣或山上」 、「七八個把妳抓住讓妳走不了」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多次恫稱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合 法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 乙○○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81至84頁),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