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林洹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林洹羽發現機車遭竊,旋於同日14時 24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黃耀陞涉 有重嫌,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開封街37巷內 攔查黃耀陞,並經其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尋獲其棄 置在此之上開機車,且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洹羽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 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客觀上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停放 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供己使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 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木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再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上開機車及 鑰匙既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本件即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