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45號
KSDM,111,簡,2145,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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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每1,000 元可抽取30元以營利。」,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 照片」;附表編號5之數量「1批」更正為「1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三、是核被告林宏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經營天九牌賭場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賭場期間長短、其自 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乃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賭資10200元,因證人即賭客 黃玉成黃璁尤桂杏陳沭雲林罔市等人稱各有500 至5000元金額不等之賭資遭警查扣,且本案被告本人並未 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莊家係由現場賭客輪流擔任,則警 方在現場查扣之賭資10200元應屬在場之賭客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0200元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宏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經營職業天九牌賭場,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藉此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該處之 賭博方法係由林宏曄提供膠質天九牌、骰子等物玩賭天九牌 作為下注之用。賭客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 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 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依2支牌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 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 ;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 贏得。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每 1,000元可抽取30元。嗣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玉成黃璁林鶴雲方梅宜尤桂杏鄭國訓、陳沭雲林罔市等8名賭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玉成黃璁林鶴雲方梅宜尤桂杏鄭國 訓、陳沭雲林罔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 3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 並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7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9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1 膠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夾子 1批 4 號碼牌 1批 5 撲克牌 1批 6 橡皮筋 1批 7 紅包袋 1批 8 賭資 新臺幣10,200元 9 抽頭金 新臺幣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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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