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90號
KSDM,111,簡,209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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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成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成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成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 賴慶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 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侯成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成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乘 無人注意之際,以跨坐在賴慶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雙腳挪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嗣賴慶 富發覺遭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業已發回 賴慶富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成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家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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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