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2號
KSDM,111,簡,203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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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他人委託之 債務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撒冥紙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無視他人 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 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
  被   告 郭峰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勝前受朱水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託,向魏00索討債務,詎郭峰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7時許,在魏00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以撒冥紙之方式向魏00索討債務,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魏00之名譽。二、案經魏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峰勝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00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水川之證述。
(四)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依民間之習俗冥紙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 公然撒冥紙之行為,當使第三人觀之而認告訴人帶有晦氣, 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埔簡字第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撒冥紙之舉動,自會使街坊鄰居等 第三人見聞後認告訴人帶有不幸晦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貶低其社會評價,顯然侮辱之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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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