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23號
KSDM,111,簡,192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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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15
號、第216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家樺明知林有志(另行審結)係從事詐騙行為,竟與林有 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林有志提供葉靜蓉之聯絡資料予宋佳樺後,宋佳樺即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靜蓉語音通話, 佯稱為葉靜蓉之姪女,因從事法拍急需用錢云云,致葉靜蓉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有志所指 定、許忠堂(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事後林有志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宋 佳樺(無證據證明宋佳樺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後述)。嗣 葉靜蓉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佳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 、審金訴卷第177頁、院卷第98、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有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第219至220頁、偵三卷 第30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0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共犯林有志雖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 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 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 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 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 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 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 定加重其刑責。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述, 均稱其係依據林有志所提供之資料撥打電話,於成功騙得被 害人匯款後,後續即由林有志接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知悉除林有志 外,另有他人或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參與上開犯行,實屬有 疑。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1人,涉 及之犯行又僅有1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另有他人涉案或擔任車手而有洗錢行為,依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現有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與林有志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有志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460 號),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 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前述 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卷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 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 第131至133頁、院卷第125頁、簡字卷第39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及簡稱代號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 6100號卷(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偵三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偵四卷) 4.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審金訴卷) 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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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