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93號
KSDM,111,簡,1693,2022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翌(6)日」 更正為「同年月6日」,並補充被告陳耀輝翻異前詞不可採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110年4月7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否你所 有?做為何用?)是。買來要施用,還沒有用。」等語(見 偵一卷第30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扣案 毒品是否已施用?)是要用,但還沒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確實了解問題為何,且針對問題已 明確表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施用,故此事實堪已認定 。是被告雖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改稱該甲基安非他命已施 用等語,惟此時距行為時更遠,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嗣後 之改稱較為可信,故可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是向綽號「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惟並未提供販毒男子之真實姓名 、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 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持有毒 品之來源,故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動機、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陳耀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輝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 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附近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 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陳耀輝 於翌(6)日14時40分許,在其友人謝嵩位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時,因員警發現於上址謝篙住處存放毒品等物,經 警徵得陳耀輝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630公克、驗後淨重0.620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