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勳毅之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農藥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其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元花用,亦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45頁),且迄今未賠償或償還被害人,是就變賣之犯罪所 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林志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志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4前,見陳勳毅所有並放置於門口空地前之農藥桶1個( 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勳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全部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志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勳毅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