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60號
KSDM,111,簡,156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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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又因…完畢 。」不予引用、第16行補充為「公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網路遊 戲玩家、暱稱「煙霧迷漫」之人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 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歐永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8月22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 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駕駛(無證據 證明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並附載其友人牟晉德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等紅 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牟晉德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873公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09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0S09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0S09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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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