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4號
KSDM,111,簡,15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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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蕊



洪玲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玲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碧蕊洪玲珠辯解之理由 ,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對方發 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洪 玲珠辯稱:本件被告郭碧蕊之傷勢係其拿皮包猛打我頭部時 ,不慎碰撞到我頭戴之安全帽所致,我沒有毆打、公然侮辱 被告郭碧蕊云云;被告郭碧蕊則辯稱:我沒有打被告洪玲珠 ,不清楚她的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劉啟發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被告2人互 有拉扯,且被告2人當時均有受傷,被告洪玲珠並有罵被 告郭碧蕊「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見偵 卷第48頁至第50頁),另參以被告洪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郭碧蕊當時確有拿皮包打我及將我拉扯下機車 等語,被告郭碧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洪玲珠當 時徒手、拿安全帽毆擊我的頭部及我拿來擋頭的手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11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時應確有徒手或以皮包、安全帽毆打對方 之舉,被告洪玲珠並有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 死」之詞公然辱罵被告郭碧蕊等節。




  ㈡又被告郭碧蕊於案發後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勢乙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見警卷第12頁),所受傷勢核與被告郭碧蕊稱被告洪玲 珠係毆擊其手部之部位相符,足認被告郭碧蕊上開傷勢應 係被告洪玲珠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另被告洪玲珠於案發後 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膝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4頁),佐以被告洪玲珠於本件案發前2個月並未 有何相關骨外專科之就醫紀錄,有其健保就診紀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洪玲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郭碧蕊毆打所致。
  ㈢從而,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並造成渠等受有上開傷勢,被 告洪玲珠則另有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被告郭碧蕊等情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核被告郭碧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洪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洪玲珠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碧蕊成傷,復另行起意對被告 郭碧蕊辱罵上開言詞,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紛爭,僅因債務糾紛即當街相互鬥毆成傷,被告洪玲珠復 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告郭碧蕊,貶損被告郭碧蕊於社會上之人 格及名譽,渠等均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規範 ,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均 否認犯行,惟被告郭碧蕊尚有與被告洪玲珠調解之意願,然 因調解期日被告洪玲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併慮及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情節,暨渠等之犯罪手段、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6頁)、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郭碧蕊洪玲珠分別用以傷害對方之包包、安全帽,固 為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用品,倘對此等物品宣 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
  被   告 郭碧蕊 
        洪玲珠 個人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蕊洪玲珠因有債務糾紛,竟各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之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郭碧蕊持其包 包打洪玲珠,復用手拉扯洪玲珠洪玲珠則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打郭碧蕊,並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 ,辱罵郭碧蕊,足以貶損郭碧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致 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 左第三指挫傷疑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郭碧蕊則受有左手第 四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碧蕊洪玲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碧蕊洪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郭碧蕊辯稱:我沒有打她,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云云; 被告洪玲珠則以:我沒有打她,是她拿皮包打我,我也沒有 罵郭碧蕊,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經查,被 告郭碧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洪玲珠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洪玲珠指訴綦詳,且證人劉啟發證稱:我當場看到她們2 人在拉扯,是她們2人拉扯時受傷,當時我就看到2個都有受 傷,我在場等語,復自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洪玲 珠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 、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疑遠端指骨骨折等傷 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洪玲珠受傷照 片1張在卷足稽,是以被告郭碧蕊若非有傷害告訴人洪玲珠 之行為,告訴人洪玲珠豈有如此多處且重力所致之傷害!足 證被告郭碧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洪玲珠之行為甚明。又查 ,被告洪玲珠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郭碧蕊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碧蕊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啟發證述 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足證被告洪玲珠確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郭碧蕊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碧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洪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玲珠涉犯刑法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洪 玲珠辯稱:我沒有搶他的皮包,是郭碧蕊用皮包打我,打我 用力過度掉到地上,我一開始以為是我自己的皮包,因我被 打掉落,才撿起來該皮包,郭碧蕊隨行的劉姓友人直接助我 拿起,並還給郭碧蕊,結果該友人反而被郭碧蕊嫌:「幹嘛 撿起,我就是要告洪玲珠」。我才在被打後後來意會過來, 莫名撿到他自己掉落的皮包等語。經查,告訴人郭碧蕊於上 開時地以皮包毆打被告洪玲珠,如上開起訴事實,是以雙方 有發生拉扯,然被告洪玲珠未取走該皮包,證人劉啟發亦證 稱:皮包有還她啦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洪



玲珠所為,顯與刑法強盜罪之構要成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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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