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警察平常都在殺人」、「肖查某(臺語), 會印假鈔」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二)辯護人於偵查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行為異常 ,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亦難與他人溝通,對於其行為之違法 性並無識別能力,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狀等語,然 :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並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
2.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第
7類【代碼05】,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 對應表顯示第7類之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肢體障礙者(即舊制之肢體障礙者)」(見 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是否患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已屬有疑。
3.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發現被告於事發當日,因對 警員基於防疫公告請其至戶外洽公區之行為不滿而發生爭執 ,過程中被告除可與警員相互對話外,被告之手錶掉落地上 時,其尚能要求警員稱:「我的手錶幫我撿起來一下」、「 你這樣抓著我,我怎麼自己檢」,並於自己撿起手錶後,再 稱:「把我的手錶弄壞了啦」、「手錶弄壞你要給我修好」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之舉止與一般正常人在紛爭中之反應無異,另卷內 並未見被告有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 記憶能力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自無適用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於警察處置不滿,竟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對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吳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洽公,在場服 值班勤務之警員邱婕茵請吳美慧至該分局戶外洽公區時,吳 美慧明知邱婕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當場以「警察平常都在殺人」、「肖查某(臺語) ,會印假鈔」等語辱罵邱婕茵,並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1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