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4行「塑膠製功德箱」更正為「壓克力製功 德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王正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3時27分許,自高雄市○○區○○路 00號「靈興殿十八王公廟」側門進入廟內,趁無人看守之際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廟內擺放之塑 膠製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 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該功德箱丟棄在附近步道下方。嗣經 該廟廟祝余永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永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永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 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正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許。然上情為 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資 證明該功德箱內現金金額為何;再參以功德箱內之現金為信 眾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難 認被告確有竊得5000元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 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