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142 號、第21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各向侯崇義、林宏榮支付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芝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2 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 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先於同年2 月22日,將其名下高雄 高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老師」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2 月24日,於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上之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徐老師」指 定處所,嗣並告知「徐老師」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徐老師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2 月22 日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後,即以該郵局帳戶為 綁定之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申請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 000000,下稱電支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某 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侯崇義、呂美專、林宏榮(下稱侯崇 義等3 人)詐騙款項,致侯崇義等3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開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以轉出、持提款卡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二、訊據被告劉芝琳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借錢網 看到貸款訊息,並與「LINE」暱稱「徐老師」之人聯繫後, 對方要求我把身分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他,提 款卡及密碼也要給他,他說要確認帳戶能否使用,過幾天後 對方就不理我了,因此我於110 年3 月3 日打電話去郵局掛 失,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也沒有申請上 開電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該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老師」,「徐老師」所屬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遂先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申辦上開 電支帳戶使用,嗣侯崇義、呂美專、林宏榮因遭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以被告郵局帳戶綁定之電 支帳戶及該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持提款卡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崇 義、呂美專、林宏榮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侯崇義 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PAY MONEY」交易資訊畫面擷圖、呂美專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擷圖、林宏榮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卡通 公司110 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01028146號函暨所附「LI 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76號函、被告提供 之寄貨收據翻拍照片及與「徐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確 已遭「徐老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侯崇義等3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電支帳戶、郵局帳戶轉 出、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然其於警詢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 驗,當時並毋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情(見偵卷第71頁 ),且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 絡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更知悉不可將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使用 (見偵卷第72、73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 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 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 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 情況下,逕將自己身分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或身分資 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 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 知,更瞭解如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對方就可以做壞事( 見偵卷第72頁),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 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 供之資料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 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身分資料及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 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另辯稱其事後 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云云,惟上開郵局 帳戶查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76號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本無從採信,且縱被告所辯為真,然依其所指辦理掛失 手續之時間點,已係在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 成員、告訴人侯崇義等3 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郵局帳戶 及上開電支帳戶後之數日,此不僅已與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及身分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 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 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予「徐老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之申辦上開電支帳戶,並向侯崇義等3 人施用 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侯崇義等3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郵局帳戶,並由集團成員 各以轉出、持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 罪所得即因被轉出、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 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徐老師」係為遂行詐欺犯行 而向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 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徐老師」將可能持其所提供 帳戶之資料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轉出、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及身分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身分資料及上開帳戶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侯崇義等3 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斟酌其行為尚成立幫助 洗錢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 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已具狀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2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 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 人使用一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暨身分資料資 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告訴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侯崇義等3 人因受騙而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或電支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程度不同 ,總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呂美專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111 年7 月4 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5、56、63頁),可認被 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 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錯誤行為已有反省之意,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 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為透過不正常管 道取得金錢,致一時失慮而將自己身分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呂 每專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 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呂美專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查,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見有反省之意,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再者,為兼顧告訴人侯崇義、林宏榮之權益 ,經斟酌該2 人轉帳至上開電支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 告與告訴人呂美專成立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 侯崇義、林宏榮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侯崇義等3 人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及或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 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侯崇義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侯俊山」名義張貼販售PS5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侯崇義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其聯繫,該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與侯崇義聯繫,並佯稱:需使用「LINE PAY 」轉帳付款,付款後即會出貨云云,致侯崇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LINE PAY MONEY」轉帳至上開電支帳戶。 110年2月22日20時45分 17,200元 2 呂美專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4日,在「8591」網站刊登販售線上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呂美專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其聯繫,該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琳」向呂美專佯稱:須先以「LINE PAY」轉帳付款始會保留裝備並交易云云,致呂美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LINE PAY」轉帳至上開電支帳戶。 110年2月24日15時31分 18,200元 3 林宏榮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6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借款廣告,林宏榮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簡慧玲」之人聯繫,該人遂向林宏榮佯稱:欲貸款須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宏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劉芝琳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2月26日10時42分 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