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DM,111,矚重訴,1,2022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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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謝育錚律師(法扶)
陳威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
54、27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521、4522、45
23、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高雄市「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70 年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RC鋼筋混凝土住 商大樓,原地上1至4樓為商場,地上5、6樓為電影院,地上 7至11樓為辦公室,地上12樓為餐廳,後商場停業,店家分 割出租,證券行、電影院陸續歇業,地上7至11樓改為住家 ,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因城中城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雖有一類似自救會之組織,每 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並用於清潔、電梯維 修、滅火器更換等用途,然未曾依法成立報備管理委員會或 推舉管理權人,且產權複雜,致城中城大樓多數公共設施疏 於管理、維護,原設有3座安全梯及電梯,然北側電梯(下 稱甲梯)、東側電梯(下稱乙梯)平時不可運作,僅有西側 電梯(下稱丙梯)可運作,乙梯各層電梯外門均鏽蝕,僅以 木板局部區隔,未封閉;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 、缺其中一扇門、受水管阻擋或因雜物堆積阻礙無法關閉, 各樓層皆有防火區劃破壞之情形。
二、D○○於110年7月間認識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玄○○借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出入口南側第2間之 木製隔間房間(下稱玄○○使用空間)內,D○○與玄○○於110年 8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平日居住於D○○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 居所內,惟仍經常至城中城大樓玄○○使用空間前與附近友人 聊天、飲酒。然於110年10月13日前,玄○○已因故有與D○○分



手之意,惟D○○並無此意。
三、110年10月13日晚間,D○○與甲○○、庚○○○真實姓名詳卷) 先於城中城大樓玄○○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庚○○○於23時許 前離開後,玄○○方返回城中城大樓,甲○○見狀,即稱自己要 上去睡覺,要D○○與玄○○自己聊,而先行離開。因D○○提起玄 ○○與前女友之事,並懷疑玄○○要去找前女友,玄○○不欲與D○ ○爭論,乃於當日近24時許與友人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離開城中城大樓,玄○○因見D○○有飲酒,於離開前提 醒D○○不要酒後騎車,給D○○300元並囑其坐計程車回家,D○○ 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玄○○使 用空間內停放,並獨自於玄○○使用空間外飲酒。城中城大樓 1樓二手電器行之老闆寅○○見D○○獨自飲酒,前去與D○○閒聊 ,並勸D○○不要亂想,後即離開返家。D○○留在玄○○使用空間 外,仍覺得玄○○係去找前女友而不悅,於110年10月14日1時 25分至2時6分許,以Line軟體語音留話予玄○○玄○○又未予 回覆。D○○明知城中城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遺 留火種於沙發上會造成火種接觸之沙發燃燒,且極可能因此 延燒至沙發以外之物甚至該沙發所在之整棟住宅,且依照D○ ○之年齡、生活經驗等情形,可以預見城中城大樓既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若大樓發生火災,大樓內之住戶均可能逃生 不及而因火災造成之熱焰、濃煙而死亡,依當時情狀,亦無 不能注意火勢延燒至城中城大樓後可能造成住戶死亡結果之 情形,仍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時16分前某時,基於燒燬玄○ ○使用空間內沙發之直接故意,及縱燒燬沙發後延燒至整個 有人居住之大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不詳之微小 火源置於玄○○使用空間之沙發座墊上,並於同日2時16分許 將原已停放於玄○○使用空間內之NER-0190號機車駛離,未關 上玄○○使用空間之大門即離去。D○○離開後,該微小火源燃 燒沙發並產生煙霧,同日2時40分許,七福大樓管理員汪振 旺在大有街來回巡視時,即見城中城大樓內飄有煙霧,惟以 為係塵霧煙霾而不以為意。同日2時49分許,城中城大樓住 戶之一之計程車司機H○○下班後將計程車停放於府北路停車 場後自側門進入城中城大樓而欲返回住處,聞到空氣中有燃 燒物品之氣味,復見城中城大樓1樓天花板飄有煙霧,遂循 煙霧方向尋找煙霧出處,走至玄○○使用空間外時,見玄○○使 用空間內沙發座墊處冒出濃煙,旋即轉為火光,H○○至大樓 內尋找滅火器未果,再返回玄○○使用空間時,火勢已起,H○ ○雖嘗試自玄○○住處外之水龍頭引水滅火,然因水源過遠,H ○○只好放棄而逃離火場,並呼喊住戶逃生,城中城大樓附近 大樓之住戶亦發覺城中城大樓1樓發生火災而紛紛以電話報



警或呼喊城中城大樓住戶逃離。然因火勢自玄○○使用空間內 沙發延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更引發爆炸,旋即擴散致玄 ○○使用空間外機車停放區(下稱「39區機車區」)之機車, 又因機車內之汽油提供大量燃料,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且 因城中城大樓之甲梯、乙梯、1至5樓之電扶梯、管道間均屬 讓濃煙快速上升之豎井,又無防火門可隔絕濃煙,造成濃煙 、高溫迅速竄流,住戶難以逃生,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住 戶因附表所示之原因死亡(造成住戶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城中城大樓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 鋼筋外露,裝潢多處燒失殘剩金屬骨架,金屬受熱變形,管 道受熱掉落於地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D○○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在玄○○使用空間外與他人喝 酒、聊天,於案發前為最後離開玄○○使用空間之人,及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火災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過失致死等行為,辯稱:火不是我 引起的。本院就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基礎事實
  高雄「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地上12層 樓、地下2層樓之RC鋼筋混凝土住商大樓,於70年取得使用 執照,原用途為地上1至4樓為商場,地上5、6樓為電影院, 地上7至11樓為辦公室,地上12樓為餐廳,惟其後7至11樓分 戶隔間作為住宅使用,案發時為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與玄 ○○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玄○○自109年間起居住於城中城大 樓1樓靠府北路入口南側之木製隔間第2間,被告與玄○○於11 0年7月間認識後,自110年8月間開始交往,2人同居於被告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內,平日仍會返回城中城大樓玄○○ 使用空間前與附近友人飲酒、聊天;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 許,玄○○使用空間即有明顯火光,火勢後延燒至城中城大樓 他處,造成起訴書所載之災情,及附表所載之人因附表所載 之原因死亡等情,除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而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院一卷第285、286頁) ,並經證人I○○、黃○○、K○○於偵訊中就城中城大樓係供人使 用之住宅部分、證人子○○蔡○○、張○○、許○○、紀○○、吳○○ 、邰○○、張○○、楊○○王○○、張○○、黃○○陳○○沈○○、林 ○○、吳○○吳○○陳○○江○○黃○○李○○、古○○、劉○○就 火勢於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左右起自城中城大樓1樓開始 延燒並有爆炸之聲音部分、證人即府北里里長林○○就城中城 大樓於案發前之管理情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鹽埕區城中



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報告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 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一情, 業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城中城發生火災 是半夜2點47分左右,我剛好下班要回到城中城去,我車停 在大樓對面的停車場,所以下班會經過玄○○的使用空間,案 發當天,我有聞到空氣中很特殊的味道,我起先是以為半夜 有人在燒金紙,但是那個味道又不像燒金紙的味道,所以我 四處尋找,玄○○的房門沒有鎖,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裡面, 我就看到他的沙發上有一團,那邊都沒有電燈,只有OK超商 那邊過來的燈稍微看得到一下,然後就在他的沙發上暗暗的 可以發現有紅色亮光,過不到30秒就「轟」,火就從沙發上 往天花板這樣燒起來,我去的時候天花板跟玄○○的使用空間 都已經有濃煙,我可以去確認當時看到的煙與火光是在沙發 上面,可以很清楚看到是在沙發上面等語明確(院四卷第82 至87頁)。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鑑定,係以火 災初期,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處已陷入火海,全 面燃燒,北側面大樓正面空間(臨府北路)1至4樓黑色帷幕 玻璃破裂程度愈往1樓大門出口處愈嚴重,西側面1至4樓黑 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1樓電扶梯愈嚴重,南側面1至4樓 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東北側1樓大門出口處側愈嚴重 ,且各面7樓以上各住戶外側窗戶部分因熱煙流波及燻黑呈 積碳現象,研判火流係由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向 大樓其他方向空間延燒;而玄○○使用空間東側與茶具行使用 木質裝潢隔開,呈一由玄○○使用空間往東側茶具行延燒之「 /」斜升燒痕,柱體西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 由該空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空間裝潢 門及玻璃窗已燒失,金屬框變形程度越靠近沙發側愈嚴重; 門口西側柱體東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該空 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上方鐵捲門金屬 表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變色程度愈靠近東側愈嚴重,南 側牆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東側沙發處往西側廁所 延燒之「/」斜升燒痕,該處傾倒之木櫃燒痕,亦是南側之 燒失程度較北側嚴重,故認火流係從玄○○使用空間東側沙發 處向四周擴散延燒。因現場無其他人員,且無施工電銲器具 ;雖有卡式瓦斯爐,然以其殘骸研判,卡式瓦斯爐係受外部 燃燒導致變形及燒熔;未發現促燃劑潑灑燒痕,且未檢出易



燃性液體;玄○○使用空間外雖有電線發出火花之情形,然未 發現該電線有燒熔重新固化現象,而排除小孩玩火引燃、施 工電焊掉落火種不慎引燃、爐火煮食不慎引燃、以促燃劑引 燃等可能性較小且無電器因素引燃跡證,而該處不可能自燃 ,故認為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3.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組長巳○○亦於 本院審理中鑑定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一起去現場勘查後我們科的結論,本件經過我們 勘查,相關的原因都排除了,那個地方沒有自燃的物質,不 會自己燃燒,有一個火源在那裡,就會引起火災,這時候我 們就會用「遺留火種」,火災的發展因為現場環境的狀態不 一樣,後面發展成火災跟環境條件有一些影響,基本上沙發 是一種易燃的東西,它的材質是布、木頭這種東西,有一個 明火或是微小火源一定會燒很大,燒很大之後因為空間裡面 有一些裝潢,不是單純的水泥牆,四周都有木頭的隔板、天 花板,都是易燃的東西,從監視器可以很明顯看到,它從有 火光到整個劇烈的燃燒沒有很長的時間,火勢發展得非常快 速,本件從被告2時16分左右離開,2時50多分時被發現有煙 ,這個時間的發展跟以沉香放在可燃物上引發火災是非常符 合的,如果說是潑汽油、點火,火災的發展是瞬間的,從16 分離開到被發現,是有經過一段時間的蓄積,這樣子的火災 的表現,就是吻合微小火源燒起來的形成樣態,玄○○使用空 間的門沒有關,會讓充足的氧氣不斷地進來,所以蓄熱到燒 起來的時間會變更快(院三卷第320至324頁)等情明確。 4.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分級列管實施規定副知內政部消 防署,內政部消防署亦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戶燃燒痕 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 訪談筆錄及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 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 復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製作鑑定書,其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尚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5月13日消署 調字第1111109049號函在卷可查(院三卷第467頁),而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所依據之現場情形、並無易燃液體、 卡式爐損壞特徵、電線無燒熔重新固化現象,核與卷附現場 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外放卷一第369至3 79頁)相符,綜合以上證據,本件火勢係因微小火源遺留在 玄○○使用空間之沙發上所致,堪予認定。
 5.辯護人雖以證人H○○是在工作一整天後於昏暗中在玄○○使用 空間門外目擊火勢,所指起火點是沙發座墊應有疑義,認以



客觀證據之煙流方向應僅能認定起火點在沙發、木櫃附近。 然證人H○○除一開始見到煙霧外,後更直接觀察到火光,火 光於昏暗之室內應相對明顯,證人H○○於案發後到現場指認 見到火光之位置(偵三卷第363頁、第381頁照片編號7), 亦與經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4時許警詢時確認之案發前玄○ ○使用空間內放置沙發之位置吻合(警一卷第12頁)。而本 件火勢於開始延燒後引發爆炸,此經認定如前,玄○○使用空 間內原有之沙發、桌子均經燒燬,卡式爐、金屬製垃圾桶亦 因燃燒而變形,觀之火災初期現場救災人員拍攝畫面(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7頁,照片外觀-1),1樓靠府北路出口 已陷入火海,全面燃燒,可知火勢既起後,燃燒、發散濃煙 即不僅一處一物,自難認玄○○使用空間南側牆面上斜升燒痕 之下方起點方為起火點。
 6.再者,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原係靠與茶具店隔間之東側牆 面放置,左側即使用空間之東南角處放小板凳(上置卡式爐 ),木櫃則係在小板凳之西方靠牆放置,此有案發前照片可 參(警一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及證人玄○○陳述一致,故 南面牆面之斜升燒痕應只能顯示起火點之東西向位置,而玄 ○○使用空間內之沙發約寬(深)76公分,玄○○使用空間內正 方形地磚之邊長約33公分(參警一卷第212-9頁照片編號17 說明:3片瓷磚共約100公分)依火災原因調查第736頁、737 頁之照片,斜升燒痕起點約距離玄○○使用空間與茶具店之隔 間牆約3至4片地磚邊長之距離,若考量玄○○指認沙發寬度可 能之誤差及沙發未必緊貼隔間牆,亦難認此斜升燒痕與起火 點在沙發之結論有何矛盾,故無從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認本 件起火點係在玄○○使用空間沙發以外之處。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造成
 1.本件事發前之110年10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被告與甲○○ 先在玄○○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玄○○離去後,寅○○見被告在 該處喝悶酒,尚與被告交談,案發前被告為最後離開玄○○使 用空間之人,且當時該處並無其他人,此有證人甲○○、寅○○ 之證詞可參(院四卷第31頁、他一卷第278、279頁),並為 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警一卷第36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之起火原因雖是微小火源所致,然終究需要一外力點燃 或將已點燃之火源移至沙發墊上。考量被告於離開前均在玄 ○○使用空間外飲酒,且距離玄○○使用空間僅有約1、2公尺,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至現場指認時自承並經測量明確(警一卷 第208頁),當時如有其他人進出玄○○使用空間,自會為被 告所察覺,故當時應無其他人曾進入玄○○使用空間,而事發



後警方逐一清查110年10月14日2時至3時間城中城大樓周邊 府北路31號旁(北向南)、27號前(南向北)、大有街與鹽 埕街口(向東及向西)、大有街與瀨南街口(向東)、府北 路大為停車場(北向南之遠景、中景、進入停車場影像)、 瀨南街271巷內往府北路(向東)、瀨南街三叉口、瀨南街 與瀨南街270巷口、大有街與瀨南街270巷口(人安創世基金 會鏡頭)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車,亦未拍攝到可能進入玄 ○○使用空間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監視錄影 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至193頁)。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案 發前玄○○有於玄○○使用空間內點沉香,且係放在沙發旁邊桌 子上的角落處(他一卷第420頁),然玄○○早於甲○○離開後 、寅○○與被告聊天前即離開城中城大樓,雖然曾於110年10 月14日0時52分許返回城中城大樓,惟僅於該處後門短暫停 留供友人下車後即直接騎車離開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訪友 ,並未進入玄○○使用空間內,此有證人玄○○之證述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他一卷第430頁、警三卷第231至239頁), 故玄○○離開其使用空間至110年10月14日有明顯火勢之2時50 分許間,即已有約2小時之久,且此中間除被告與寅○○曾在 玄○○使用空間外聊天,被告亦有進入玄○○使用空間並將機車 駛離,若玄○○離開之前有遺留火種,自應為被告或寅○○察覺 ,是已無合理懷疑認該微小火源為其他人所置,堪認本件之 微小火源應是被告放置於沙發座墊上。
 3.辯護人雖指不能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方式認定本件火勢為被 告所造成,然將所有可能之假說列出後,依據客觀證據排除 不能成立之假說,而認定無法受排除之假說即為事實,此一 溯因推理(abduction reasoning)之方法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辯護人未指出本件尚有何種合理而可能之假 說,亦未釋明前述依證據排除假說之過程有何謬誤或所憑證 據有何不可採,僅憑被告辯稱其有將所點的沉香澆熄,即認 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無罪認定,自無足採。
 4.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將燃燒中之沉香倒在沙發座墊上一情 ,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遺留 火種引燃(火災原因調查卷第19頁),經鑑定人兼證人巳○○ 於本院稱:本件認為沉香的嫌疑非常大是因為現場相關的關 係人都有指認有人在那邊點沉香,我們所有的可能火災原因 都排除了,最後會產生火的東西,一定會聚焦在沉香,因為 已經沒有其他火源了,以沉香為火源這點,是排除其他原因 之後所認定的,因為現場沒有看到菸蒂,所以排除菸蒂的可 能(院三卷第326、340頁),然玄○○使用空間內確有菸灰缸 ,且被告亦有抽菸之習慣,此經證人玄○○證述明確(院三卷



第419、441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於沙發座墊上燃燒致本 件火災發生之物體為沉香、菸蒂或其他相類之微小火源,此 部分應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之微小火源引燃。
 5.又本件於事發後,確經勘查採證人員於玄○○使用空間旁東側 樑柱地上發現沉香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可證(警 二卷第1013、1014頁,照片編號8至10),雖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係以點燃之沉香為微小火源,故未認定此處之沉香粉為 本案犯罪所使用或與本案有何關係,惟辯護人主張鑑定證人 巳○○所指四散的沉香處應是黃色之膠條乙節,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至被告辯稱如果起火原因是其所造成,其為何要承 認是最後一個離開玄○○使用空間之人,然被告是否自承對自 己不利之事,與被告是否有被指訴之犯罪,並無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亦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 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1.若被告未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火勢不會延燒至玄○○ 使用空間之裝潢,進而燒燬城中城大樓,亦不會使附表所示 之住戶因吸入高溫、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故 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 死亡之結果有條件因果關係。
 2.辯護人雖以玄○○使用空間外違規停有機車,主張或有累積因 果關係之情形。然學理上所謂累積因果關係,是指個別條件 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 合發生作用時,方足導致結果之發生。然本件之火勢從玄○○ 使用空間延燒,雖可依煙燻積碳程度、鐵捲門受熱氧化物析 出現象、燃燒殘屑、燒損及剝落、燒失程度或斜升燒痕等判 斷熱煙流是從城中城大樓內機車停放區域(即「39區機車區 」)經電扶梯往其他空間延燒,然鑑定人兼證人即參與高雄 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環境 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蔡匡忠於本院稱:「(問:如果本案 沒有那59輛機車,只有玄○○使用空間起火,是否有可能延燒 至高樓層?)我們現場看到的這些機車絕對助長了火的成長 ,但是如果少了這些機車,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在失火前那 邊的樣子,據說地上也是堆了非常多的雜物,所以從我的專 業判斷,如果沒有這些機車,它還是會造成火災,但是速度 不會這麼快」(院四卷第133頁),是縱認因果關係之判斷 需考量有無「中斷」、「超越」或客觀歸責,亦難認本件有 何中斷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或影響客觀歸責之情形。 3.至城中城大樓1樓之住戶許○○,雖因住所自外上鎖,致許○○ 於火災當下雖尚能以電話對其兄表示住處突然沒電(參證人



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40、1041頁),但後仍不及 逃生,然許○○係因火災而死亡,此經認定如前,若無火災, 自不可能造成許○○因火災死亡,此部分自仍有條件因果關係 ,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時,對於燒燬城中城大樓一事 有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 ,以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 事實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 見或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 觀之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 決定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 故越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 ,一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 某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 除非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之「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 即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 該認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 行為人之本意。
 2.燃燒中之物品放在可燃物上,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 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 品乙情,均為高度穩定、可預測之因果律,以我國民情,即 便是國小學童亦應清楚,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更無不知之理。查被告為59年次,有以沉香驅蚊及抽菸之習 慣,自有點火之經驗,且被告曾於偵訊中稱:「(問:你有 將燒過的沉香丟在垃圾桶內嗎?)...那個是熱的怎麼可能 放在垃圾袋」(他一卷第418頁),被告自然知悉火之危險 性。
 3.而本件之火勢雖是微小火源所造成,且排除有潑灑汽油等易 燃液體或以明火引燃,業如前述,然即使星星之火,亦足以 燎原,沙發通常為泡棉、木頭之材質,均屬可燃物,若將微 小火源留置於沙發上,有相當之可能會造成沙發燒燬,此同 樣並非具有特別智識、經驗之人方能得知。本件玄○○使用空 間為木製隔間,室內有木製裝潢,沙發旁即有小木桌擺放卡 式瓦斯爐,並無自動灑水系統或為防焰家具,若沙發燃燒, 則火勢可能擴散至整間房間,或燃燒至一旁之卡式瓦斯爐而 引發爆炸;又玄○○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之一樓,與城中



城大樓其他住戶居住區域位在同一棟建築物,中間並無可以 絕對隔絕火勢、高溫、濃煙之物,為同一整體。被告並非初 次進出玄○○使用空間,於案發前多次於玄○○使用空間外聊天 、飲酒,而玄○○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靠府北路之出入口 旁,自有城中城大樓住戶進出,甚至玄○○使用空間旁即為城 中城大樓住戶停放機車處,均可以使被告輕易知悉該棟大樓 仍有其他住戶居住,且被告之戶籍係設籍於城中城大樓內, 於案發前尚有與1樓住戶寅○○聊天,被告當然知悉城中城大 樓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院一卷第55頁) ,復無合理之理由可以認為被告不知留置火源於玄○○使用空 間內之沙發座墊可能造成沙發燒燬,進而延燒至城中城大樓 。被告在知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住,且知悉將火源置於可燃 物上除可能燒燬該可燃物,亦可能造成延燒之情形下,仍將 微小火源置在沙發座墊上,且未撥打電話報警、使用滅火器 撲滅火勢、留在該處確保火勢不至延燒,而亦從未主張、釋 明有為任何舉動防止微小火源延燒而得以藉此確信火源不可 能造成危險,顯然縱然火源延燒而造成城中城大樓燒燬,亦 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對於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可 能燒燬沙發之事,有直接故意;對於可能燒燬城中城大樓此 一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應有間接故意。
 4.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所置於沙發座墊上之微小火源究竟為點 燃之沉香、菸蒂或其他類似之物,然而無論是燃燒中沉香或 香菸,玄○○使用空間內既有香爐及可供作盛放沉香之金屬罐 ,亦有玻璃製之菸灰缸,此均為被告所坦認(警一卷第4頁 ),若有尚未燒完之沉香或香菸,均可置於香爐、金屬罐、 菸灰缸內避免延燒,均無無端放置於沙發座墊上之理,此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放任何物品在沙發上,因為那裏 就有桌子可以放東西(警一卷第69頁)等語相符。況本件之 微小火源開始於沙發座墊上燃燒時,被告係正要自城中城大 樓離開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並非仍要在玄○○ 使用空間內外活動,故亦無在玄○○使用空間中點燃沉香或將 燃燒中之沉香移置至玄○○使用空間內之理,此與證人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曾到我的使用空間點沉香,因為那 裏沒有水沒有電,它裡面很悶熱;被告沒有在裡面抽菸,因 為裡面就是沒水沒電悶熱,被告怕熱也不會進去(院三卷第 412、419頁)等被告之習慣相符,被告亦供稱:不會在玄○○ 使用空間點沉香,因為裡面太熱了(他一卷第416頁),故 可排除被告係在正常使用沉香、香菸或其他微小火源之情形 下因疏失而將之遺留在沙發上。
 5.再者,被告原先已將機車停入玄○○使用空間內,且因有飲酒



玄○○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已有給被告300元讓被告坐計 程車回家,被告亦有收下該300元,被告雖否認曾將機車停 入玄○○使用空間之事,然此經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證人寅○○亦證稱:D○○當天有跟我說她等一下要坐計程 車走,我有看到她牽機車進去玄○○住處(他一卷第279頁; 院四卷第70、74頁),應可認為事實。對照證人庚○○○於偵 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離開城中城大樓,當時 被告的機車沒有停入玄○○使用空間,還是停在外面(他二卷 第148、150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過後才 將機車停入玄○○使用空間,與跟寅○○對話時仍表示要搭計程 車離開,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許即已改變心意騎乘機車 離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騎車離開之目的係在避免其機車受 火勢波及,然亦足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與認為其有 燒燬城中城大樓之故意一事並無違背。被告雖辯稱:係因不 想用玄○○的錢才會騎車離開,然被告騎車離開不久之前才收 下300元,且被告與玄○○當時仍為男女朋友,被告所辯改變 心意自行騎車之原因,尚難信實。
 6.又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傳送「你要敢玩我就陪你玩,我沒什 麼好怕的」、「你如果敢瘋恁爸就陪你瘋」、「不然我們來 玩一次看看啦」、「你想看到的事情,我絕對會做給你看」 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玄○○,並於語音訊息中表示對於其認為 玄○○是去找前女友之高度不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院三卷第34、35、36、42頁)。被告之語氣雖無明顯之情 緒起伏,然以上開言詞明顯可知被告當時亦非認其與玄○○感 情屬於穩定、無人介入之狀況或對玄○○毫無怨懟,是以該語 音訊息之內容,雖並未明確表示將要放火或承認已有放火, 然已足認被告確有破壞玄○○使用空間之動機,與被告係故意 於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置放微小火源之認定並無矛 盾。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4時11分許傳送之語 音訊息中所聽到「蔗」之聲音是被告使用打火機之聲音,惟 依本院勘驗結果,尚難確認該聲音即為使用打火機之聲音, 此部分僅為檢察官之意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傳送語音訊 息使用打火機,或以此方式暗示自己已有放火。 7.辯護人雖以該處僅是玄○○所借用,且玄○○當時早已離開,於 該處縱火不會對玄○○產生危害,亦無法栽贓玄○○。然被告於 本案發生之前即曾砸毀玄○○使用空間之窗戶,此經證人玄○○ 證述明確(院三卷第429頁),堪認被告並不因該處僅是玄○ ○借用而無所有權,即無破壞該處之可能;況玄○○因本次火 災,個人之衣物亦遭燒燬(院三卷第420頁),是於該處縱 火自會對玄○○造成財物損失,以及對玄○○表示不滿之意味。



㈥被告於造成火災時,對於致城中城大樓內住戶死亡之事有預 見可能性(過失)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知悉城中城大樓內有其他住戶,且當時為深夜,屬 一般人在住處內睡眠、休息之時間,依被告為成年人,有一 定之生活經驗,自與玄○○交往後經常進出城中城大樓,並有 點沉香、抽菸之習慣,依上開情節,被告應能注意到火勢延 燒後,可能於城中城大樓內產生高溫、烈焰或濃煙,而對於 城中城大樓內之住戶造成危險,如住戶未能及時逃離,除火 勢延燒之範圍內之住戶可能因燒傷而死亡,一旦濃煙流竄, 則即使係居住於城中城大樓樓上之住戶亦有可能因逃生不及 ,吸入濃煙導致嗆傷而死亡。客觀上,被告當時雖有飲酒, 然依後述㈦之說明,並未受酒精影響,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對於其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上之行為可能造成城中 城大樓內住戶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其仍將火源遺留 於沙發座墊上,並未注意且阻止、控制其放置微小火源可能 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對於城中城大樓內住戶死亡之結果自 有過失。
㈦至被告於事發前飲酒,是否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生何影響, 查被告於案發前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玄○○,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時44、47、55分、2時7分 、3時32、33、34、36、39、41、54、56、57分、4時、4時2 、11、13、15分傳送之語音訊息,被告之語氣均緩慢且清楚 ,並無明顯喝醉酒之情形(院三卷第33至49頁),且被告所 敘述之內容均是針對認為玄○○去找高雄市大社區之前女友之 不滿,另被告於當日2時16分許係騎車自城中城大樓經府北 路沿大有街右轉河西路離開,過中正橋右轉河東路,經河東 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認為有東西需丟棄,而於該處停車, 下車後提袋子往愛河步行並丟棄某物至愛河,後又返回停車 處,騎車沿自強二路、自強三路,後經永興街、城西街至三 多四路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臨高速公路之住處,此有 錄影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97至229頁),被告仍能於雨 天正常騎乘機車,路途亦無明顯繞遠路、迷路等情形,被告 對於其當時有無喝醉酒,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亦自承「都 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他二卷第229頁),難認被告之將 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之行為有何受飲酒影響之可能,或已 因飲酒而影響至被告對於此事之行為意識或主觀不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查城中城大樓因本次火勢,除玄○○ 使用空間因火勢而有裝潢門、玻璃窗燒失、金屬框變形之情 形,1樓各處亦有裝潢燒損、板材掉落、天花板裝潢燒失殘 剩金屬骨架或塌落、金屬層架及鐵捲門變形之情形,多處水 泥柱體剝落;2至4樓多處遭火勢波及燒損,板材燒失,地上 殘剩燒燬角材,水泥柱體表層燒損;5樓亦有天花板受熱破 裂掉落或燒失、碳化,角材掉落,牆面水泥變色剝落,隔間 牆受燒剝落;6樓牆面及天花板受燒燒燬,水泥粉光層剝落 ,金屬管線受燒呈氧化物析出現象,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 參,是城中城大樓作為住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效用, 已因本件火勢而喪失,足認城中城大樓已因本次火勢而燒燬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燒燬城中城大樓,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死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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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