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施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 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 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 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 111年7月14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 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
被告於審理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為免被告於提 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 染之危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 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 意後(見本院易卷第87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 審理程序。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邱伯威」應 更正為「邱柏威」(見警卷1第31至34頁),附件「犯罪事 實二」第2行「109年6月5日23時許」更正為「109年6月5日1 9時至23時間某時許」(因此部分被告稱時間為109年6月5日 23時許〈偵卷2第95頁〉,證人張品豪則稱時間係109年6月5日 19時許〈警卷1第3頁〉,雙方所述不一,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佐 證實際發生時間,本院僅能認定案發時間係在19時至23時間 某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證據清單編號5「 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4張」(因警卷1第69、71頁之照片 為重複,實際為4張)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則被告之前聲請詰 問證人張品豪部分(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即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加 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恫嚇告訴人張品豪,乃於密切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 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 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 提出前案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等件 ,固非無據;惟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3月2 日至同年月4日所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自無從 認為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不符。至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所犯,然檢察官除提出前開事證外,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 案所犯為毀損,而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恐嚇危害安全罪, 性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就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影響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 屬可議;又不圖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化解紛爭,率以前述方 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自由權之觀念,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目前在監 執行等外在因素無力賠償,至未能調解成立以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等情,亦有本案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33頁),是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客觀上並無 具體填補損害之作為;並衡以被告詐欺、恐嚇之手段、情節 、詐得數額多寡等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而無從於本案判決逕行定執行刑,是被告如欲 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 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4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 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施政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係爭車輛)之車主為張育瑋而非其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某時 許,透過友人邱伯威認識張品豪後,向張品豪佯稱:「要出 售上開車輛」云云,致張品豪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而陷於錯 誤,並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取得施政緯所交付之上開車輛。 張品豪則分別於翌(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台新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 於同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交付價金尾款26萬元
(另含借款9萬元,當日共交付35萬元)。
二、施政緯因不滿張品豪懷疑其並非該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23時許,至張品豪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萊德重機行」之工作地點前,向張品豪 恫稱:「林杯你娘機掰林杯要關了沒關係,你看要叫誰挺你 ,出來林杯絕對請他吃子彈(台語),幹你娘,你如果不相信 試試看,我現在跟你說,林杯不繳錢也不處理,林杯看到車 ,我不是拖就是砸,包括你也一樣,阿不然看要怎樣」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品豪,致張品豪心生畏懼 。
三、案經張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張品豪,並向告訴人張品豪取得車子的售價。 2、系爭車輛係證人張育瑋所有之事實。 3、109年6月5日23時,在萊德重機行向告訴人張品豪稱:「我要被關了,你車要不要將紅單繳一繳」等語之事實。 4、109年6月14日14時許,在恆春遇到黃奕發,向其稱:「這台車是我的,我有鑰匙,讓我開車,不然我要報警」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1、告訴人張品豪向被告買車,並交付價金,但事後發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非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張品豪恐嚇稱要其將車輛藏好,否則要連人帶車一起揍之事實。 3 證人黃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在109年6月14日遇見證人黃奕發開著系爭車輛,向其恐嚇稱要將車輛開走之事實。 4 1.證人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輛係因要替江豐豪貸款,才 交付給江豐豪之事實。 2、證人張育瑋沒有賣車給被告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品豪與被告施政緯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汽車買賣合約書 2.照片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 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