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78號
KSDM,111,審金訴,27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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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煌



邱庭暘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62號、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勝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庭暘、王信凱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唐勝煌 及其所屬「叮叮」通訊軟體暱稱「軒轅」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邱庭暘持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王信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依唐勝煌、「軒轅」之指示,由王信凱開車搭載邱庭 暘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給唐勝煌 。嗣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下稱唐勝煌等3人)與該詐 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勝煌等3人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過程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0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陸續以「假檢警偵辦案件」 之詐騙手法,致高譽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 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9千元裝袋後,放在 其住家信箱內,再由王信凱駕駛邱庭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庭暘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與華 欣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由邱庭暘下車獨自前往高譽真住處 ,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拿取信箱內之現金袋 後,與王信凱會合離去,邱庭暘再依「軒轅」指示,於110 年10月25日19時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和昕 商旅房內,將現金交給唐勝煌唐勝煌再將現金轉交給詐騙 集團成員,唐勝煌等3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邱庭暘、王信凱因此分別取得面交現金之7%、1%作為 報酬,唐勝煌則取得8千5百元之報酬。嗣高譽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邱庭暘,復查扣邱庭暘、王信凱所有之 前揭行動電話各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譽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 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 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 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7 月14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開傳染 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唐 勝煌等3人當時在法務部○○○○○○○○○○○或臺北看守所,本院為 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 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 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 唐勝煌等3人及檢察官同意後(見審金訴卷第55頁),本院



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 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  
二、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唐勝煌等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勝煌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譽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邱庭暘、王信凱與「軒轅」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唐勝煌等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勝煌等3人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雖僅從事收款 或轉交贓款與上游之工作,然該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唐勝煌等3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唐勝煌等3人與綽號「軒轅」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 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唐勝煌等3人對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唐勝煌等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收款或轉交贓款與上游之工作,其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被告唐勝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詐欺之素行;被告邱庭暘有詐欺之素行;被告王 信凱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詐欺之素行,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 量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邱庭 暘、王信凱係擔任至現場取款之工作,而被告唐勝煌則係擔 任轉交贓款與上游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不同,又被告邱 庭暘、王信凱獲利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復思以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唐聖煌於本案中獲得8千5百元報酬;被告邱庭暘獲得49 萬9千元之7%,即34,930元報酬;被告王信凱獲得49萬9000 元之1%,即4,99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唐勝煌等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71頁、第73頁),此既為被 告唐勝煌等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扣得被告邱庭暘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見警 卷第32頁、偵一卷第73頁)、被告王信凱所有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見警卷第39頁),並持 以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王信凱、邱庭暘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各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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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