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黃韋詮(另由檢察官 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參與,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擔任車手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以上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而取得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甲○○再依黃韋銓 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85巷與建民路口附近,拿 取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並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丙○○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 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甲○○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之帳戶,均詳 如附表)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耶穌」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而獲得提領 款項百分之3(即75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15、141-145頁、本院卷第39、149、1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 第23-25頁),並有:⑴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份;⑵上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份1份;⑶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份;⑷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43、73-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 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並持其 內之提款卡提款之人(即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拿取告訴 人物品及提款之人(即黃韋詮)、收受被告提領款項之綽號 「耶穌」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情事,除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錢我交給一個綽號耶穌的人,是黃韋銓用紙飛機通訊軟 體指示我將錢交給綽號耶穌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上開郵 局、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帳戶之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告訴人之存款,自與上開規定相 符,而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責相 衡。
3.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⑴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與黃韋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
取得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藉此取 得告訴人在該帳戶內之存款後,再由被告將取得之款項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避免被查緝,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所為自是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 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情形發生,而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要件相當。
4.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適用: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 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初起,加入「黃韋銓」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領取另案告訴人吳錦麗以塑膠袋包裹之現 金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 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該判決亦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吳錦麗現金包裹部分,認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 該判決書可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於111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故,本案既繫屬 在後,縱該前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是故就本案被告所犯,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內多次自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及臺企銀帳戶中提款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韋詮、綽號「耶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智慮健全,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為圖牟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同時隱匿金錢流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本案犯罪 之分工、角色深淺、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及金額,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2.查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放置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並持其內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獲提領款項 25萬元之百分之3報酬,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5 00元(計算式:本案總提領金額10萬+15萬=25萬;25萬×3%=7 ,5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案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遭提領款項,均係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 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並稱丙○○有門號欠費、是通緝人口、其金融帳戶有涉案,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名下右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入信封袋後 ,放置在停放苓雅區武廟路85巷與建民路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 ⑴郵局帳號00000000xxxx2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3062xxxx56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 日16時2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郵局帳戶 ⑵110年6月1日16時23分許 6萬元 ⑶110年6月1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⑷110年6月1日17時1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臺企銀帳戶帳戶 ⑸110年6月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⑹110年6月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⑺110年6月1日17時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