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雷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第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雷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震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雷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雷震公司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個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雷震 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 項一併清償,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五機動計息,現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雷震公司未按月支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雷震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雷震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屢經 催討,尚有本金三百萬元迄未清償,是被告雷震公司、丙○○、甲 ○○及乙○○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雷震公司、丙○○、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七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及乙○○既為被告雷震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雷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雷震公司 、丙○○、甲○○及乙○○連帶清償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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