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湘婷係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茂公司)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之員工,於民國1 10年11月24日起負責會計、記帳及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高湘婷明知所經手之公司款項,係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許至同年12月2日間,接續將 公司備用金新幣(下同)3萬7,000元及110年12月1之營業收 入1萬9,80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5萬6,800元),嗣經洪茂 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且高湘婷避不見面,因而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茂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高湘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王翎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7、調偵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履歷表 、會計財務交接事項、明細分類帳、當日營業明細表、LINE 對話截圖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3、17、21、2 5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所為,均係利用保管備用金及營業收入之機會侵 占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為數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洪茂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理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負責保管備 用金及收取營業收入記帳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達5萬6,800元,審理期間雖向本院陳 明要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然案發至今已有數月,若被告有心 賠償,應不至於至今分文未賠,遲遲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5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以其在 洪茂公司工作期間之薪水作為抵銷,固有償還部分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告訴代理人王翎捷於偵查中已明 確證稱:被告都不與我們聯繫賠償事宜,原先說要分期付款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所 供以薪水作為抵銷,並非係與告訴人達成之協議內容,且被 告亦無法提出其於洪茂公司究竟領取多少薪資,可抵銷多少
侵占款項,自難僅憑被告供稱有工作所得得以抵銷,即認被 告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而得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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