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339號前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向左偏駛變換車道,適有吳孟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光華二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洪淑珍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吳孟璋所騎乘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吳孟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第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
二、案經吳孟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珍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7、85頁),並據告訴人吳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阮 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 表2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1、15、31、35至42、45至49頁,本院卷第21、65 、8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考 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 意駕駛汽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 道,致其駕駛之前述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本案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 願;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1頁)、 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阮綜合醫院關於告 訴人所受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折等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 事故有關後,該醫院回覆以:告訴人左側股骨骨頭壞死、骨 折之傷勢無法判定是110年9月9日之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1 11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途中,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的右半邊身體及前胸著 地,左半邊身體並未直接撞擊到地面,亦未被被告之車輛撞 擊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告訴人是否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 折之傷害,確有疑義。綜上,在卷內無確切證據可認告訴人 之前述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定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因此,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折 等傷害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陳永盛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