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家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 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