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 筒2支及玻璃球1個,係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淨重0.78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3月2
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偵卷第6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同案扣案之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3頁),客觀上非不得 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 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 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核屬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本件 聲請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尚無礙本院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