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後淨重為壹拾柒點肆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惟查扣之大麻2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 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 案件扣得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9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1666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8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 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 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沒收銷燬,均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