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上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勞安簡上,1,2022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文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3月16日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 文昌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43、70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 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麥文昌之犯行,對被害人身體及社 會工安危害甚大,再衡情一般因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案 件,如傷重者,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4月以上,而本件原 審判決竟比一般過失傷害罪還輕,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 認妥適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 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裝 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 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3頁),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緩刑宣告部分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四),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原判決已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 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另據以宣告緩刑,亦稱妥適,核 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0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文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麥文昌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之工 地主任。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將位於高 雄港第七貨櫃中心之「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計畫:S4至S5櫃 場設施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壹山公司承攬,壹山公 司將本件工程中土方工程部分,交由林良富即廣源土木包工業 承攬,丁勝隆為廣源土木包工業僱用之勞工,擔任挖土機即怪 手司機;壹山公司另將本件工程中供料部分,交由康鴻工程 有限公司承攬,康鴻工程有限公司則將級配料運輸部分,交 由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承攬,張富義(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0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聖祥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曳引車司機。麥文



昌為本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本應注意 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 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本件 工程工區內供曳引車及挖土機卸料處,未確定卸料地點能否支 持車體及操作卸料時之重量,而為必要安全處置,旋放任曳引車 及挖土機在該處為卸料作業,未有鋪設鋼板分散重量等安全配 套作為,張富義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級配料,至高雄市小港南星路上本 件工程之工地卸料,丁勝隆駕駛挖土機於車身左側處配合其卸料 作業,當曳引車載貨台抬升至第3節油壓桿時,因該處自設車 道僅有以卸料壓實維持車身重量,未有於車身下方鋪設鋼板等分 散重量,該處無法平均支撐曳引車車體重量,導致車身往左傾斜 ,丁勝隆見狀,欲以怪手機手將曳引車扶回水平未果,過程中因 曳引車往左翻覆,撞擊丁勝隆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再受曳引 車翻覆擠壓,丁勝隆於同日10時4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 胸腹臟器移位、雙側氣血胸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文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祥 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賴福祥、證人即壹山公司工地主任陳 宏隆、證人即壹山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盈明劉藍凱、 證人張富義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 0年4月2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731500號函暨檢送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計畫: S4至S5櫃場設施工程」之承攬人林良富(即廣源土木包工業) 所僱勞工丁勝隆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 要報告表、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地場所負責人,對 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 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 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 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 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9頁,偵二 卷第93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 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