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 ,無照(酒駕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何佶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佶霖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5)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口時,因騎車未扣安全帽 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