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90號
KSDM,111,交簡,209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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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部分並補充:
  ㈠被害人蔡承恩於警詢的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論罪:被告黃郁智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駕,在工地喝了3瓶鋁罐裝 啤酒後,仍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54毫克,已 嚴重超標(0.25毫克)而達到酒醉程度,不僅對其他駕駛人 (含乘客)及行人形成高度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 下滑,以致剎車時打滑追撞被害人蔡承恩所騎的機車,造成 蔡承恩右前臂挫傷,犯罪情節與危害較重,本應從重處罰; 兼衡被告本次是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身 亦因酒駕騎機車自摔受傷送醫治療,感受皮肉痛苦的教訓, 學歷國中肄業,職業鐵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鎮海路某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黃郁智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與王公 路口時,因煞車打滑而追撞由蔡承恩騎乘之MWH-3820號重型 機車,致蔡承恩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分對黃郁智 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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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