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67號
KSDM,111,交簡,1967,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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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米酒、」 、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行「建元路」更正為「建工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佐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5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葉佐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新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元路小公園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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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