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葉正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中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左營區忠言路上騎樓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4)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河南路與福德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5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葉正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