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49號
KSDM,111,交簡,154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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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勇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游雅雯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慢車包含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第128條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嘉勇、游 雅雯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渠等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悉,故被告 2人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林嘉勇竟疏未開啟燈光而行駛於道路上,游雅雯亦疏於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北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 17頁),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游雅雯在現場、林嘉 勇在醫院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0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道路行駛,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彼此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 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游雅雯就自身所受之損害未向林嘉勇要求賠償,並 有意願賠償林嘉勇所受之損害,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 共識,故游雅雯迄今尚未適度賠償予林嘉勇;復考量被告2 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 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游雅雯無前科素行、林 嘉勇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林嘉勇(年籍資料詳卷)
        游雅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勇於民國110年4月9日22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誠路與中 華一路317巷口時,適有游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林嘉勇本應注意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游雅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嘉勇竟疏未注意,未開啟燈光貿然直行, 游雅雯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中華一路317巷,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林嘉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口腔擦傷,及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腦震盪,頭痛併眩暈、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 ,近心切端齒裂、雙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游 雅雯受有左側肢體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林嘉勇游雅雯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雯林嘉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嘉勇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游雅雯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光碟2片。
(八)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北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6紙附卷 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勇游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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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