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29號
KSDM,111,交簡,132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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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駛,適有顏志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而貿然穿越馬路步行至該處」、第10行「兩下肢多 處擦挫傷」更正為「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第11行「細菌性 肺炎以及吸呼器依賴」更正為「細菌性肺炎以及呼吸器依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顏志隆於案發後 昏迷指數為6至7分、呈現痴呆狀態,完全臥床且日常生活需 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顯不能行使告 訴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之胞姊顏翠霞為代行告 訴人並提出告訴後,代行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自 己名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然揆諸前揭意旨,代行告訴人尚 無權撤回告訴,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實質審 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四、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經腦 部手術治療,仍未恢復意識,呈現痴呆狀態,完全臥床且日 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並為受監護宣告人,現已呈重 度器質性失智症植物人狀態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至被害人雖亦有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害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 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 受有已達重傷害程度之相當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考量被 害人現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亦加重其家人之經濟 及生活負擔,被害人並因而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正常意識狀 態,被告輕率駕駛行為所肇致被害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 ,所為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 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完畢 ,代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被害 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不慎 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代行告訴人 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具相當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EG-326 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東一路10巷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雨天駕駛時 ,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待有緊急情況時得為妥善 反應等情,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 貿然行駛,適有顏志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穿越馬路後步行經該處,因而發生車禍,致顏志隆 受有頭臉部創傷合併意識不清、創傷重大: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交通 性腦水腫以及鼻骨骨折、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合併 氣管內管置入、細菌性肺炎以及吸呼器依賴、尿崩症、多發 性心房早期收縮、低鈉血症等傷害,迄今仍呈現意識昏迷之 重傷害狀態。嗣甲○○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顏志隆之姐顏翠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顏志隆因上開車禍意外後,經腦部開刀治療後,仍昏 迷不醒,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因此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 其姐顏翠霞為代行告訴人後,由顏翠霞提出本件告訴,有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 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



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行告訴人雖提出告訴,惟無 法撤回。查本件被告雖與代行告訴人顏翠霞成立調解,並經 代行告訴人顏翠霞於111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司法院解 釋及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故撤回告訴 應屬不合法,本件仍應依法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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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