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劉月卿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莊月蓮嗣於110年4月2 6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同年 月28日收件,被告劉月卿與告訴人則於110年9月15日經調解 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 0年10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 、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參(見他字 卷第3、5、9、13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0年 4月28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 ,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駛,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 薦椎骨折、頭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際,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通行,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應予非難;併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 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 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兼衡本 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劉月卿(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民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莊月蓮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莊月蓮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 骨折、薦椎骨折、頭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嗣劉月卿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月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月卿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月蓮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