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8號
KSDM,110,金重訴,8,2022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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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潘依凌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馮倚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呂雪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蔡哲銘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陳盈志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2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700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013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期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之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玖拾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拾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鄭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依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一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馮倚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雪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哲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盈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期富為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登記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8,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06年7月10 日設立)負責人,鄭志宏潘依凌均係達富公司之員工,馮 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則為張期富網路投資群組之 友人。
二、張期富明知並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標的,亦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業務,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起,由張 期富以個人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 創設「認證群」投資群組,發送招攬虛偽之投資訊息予該群 組內之不特定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吸引群組 內之不特定人投資,並於境外架設「炒匯」、「郵輪」、「 威尼斯」、「女槍」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均已關閉),提 供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比特幣、乙太幣及郵富幣(BCZ Coin) 等虛擬貨幣入金投資,投資人於該等境外投資平台註冊會員 開通帳戶後,即可依該平台隨機產生之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等 值投資金額之虛擬貨幣參與投資,其所推廣之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2所示相關投資專案亦均公告於該群組內。民眾若有 意願投資,收款帳戶包括達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可使用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等)匯入張期富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含COIN PAYMENT平台及上開境外平台)。張期 富並與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志宏(暱稱:馬 克宏)、潘依凌(暱稱:10)、馮倚誠(暱稱:拯救世界或 幹哥)、呂雪萍(暱稱:雨)、蔡哲銘(暱稱:哲銘)、陳 盈志(暱稱:小志)等人,指示其等另外成立各自之專屬LI NE群組,負責轉貼上開張期富於「認證群」投資群組推出之 高額獲利投資專案,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該等專案,另提供 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擔任集資代表人,協助張期富收取投資款 (上開集資代表人參與之專案名稱、投資人名單、收取之投 資款,均詳如附表三至八),並轉匯至上開達富公司銀行收



款帳戶,或依張期富指示將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其架設於境外之上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隨機產生之張期 富電子錢包內。張期富等人以前開高額獲利之投資專案,自 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時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達 新臺幣(下同)1億5273萬865元(詳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 1所示,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更正如上)
三、張期富陸續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後,基於掩飾或 隱匿上開詐欺、非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自106年1 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就上開全部匯入張期富電子錢包內之 虛擬貨幣,透過買賣之方式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轉匯至達富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由張期富以現金方式陸續提領完畢 ,其透過將上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或不同種類虛擬貨 幣間相互轉換,最終均將現金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非法 吸金、詐欺來源、去向。
四、張期富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人士取得面額100美元之偽造美鈔100張後,於107 年5月29日,對楊坤賜稱有舊版美金可折價兌換新臺幣等語 ,並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達富公司辦公室內進 行美金交易,張期富遂持偽造之舊版美鈔1萬元,與楊坤賜 以22萬元現金進行美金兌換交易而行使之。嗣楊坤賜取得該 美鈔後,返家以其所有之驗鈔機檢驗未過,始發現係屬偽造 美鈔。
五、案經周哲誼、張祥裕、何昕、林欣成謝鴻志葉威德、謝 友禎、羅惠榕、風美莉、廖明毅許書瑋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方浤力、林于人、姜順展柯子鴻黃卉芝(上 開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所示)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 、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一卷第262、320、358、390頁,本院二卷第37、64、 92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張期富固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張期 富雖坦承有非法吸金之行為,但金額應未達1億元之加重要 件,且張期富只是將款項從帳戶領出並投資到其他地方,並 沒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應無洗錢之犯行,另張期富雖 有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給楊坤賜,但並無楊坤賜所述,有收取 22萬元之對價云云。
 ㈡被告鄭志宏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 鄭志宏只是投資人,並依張期富指示擔任集資代表人,沒有 參與公司決策,鄭志宏自己也投資七、八百萬血本無歸,如 果鄭志宏是共犯,又為何會在第一時間前往調查局檢舉張期 富,故鄭志宏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潘依凌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陳稱:當初是依 張期富指示代收款項,僅屬幫助犯,且其也投資四百萬元血 本無歸,並配合調查局說明案情,請考量潘依凌之家庭狀況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馮倚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 馮倚誠也是投資人,並依張期富指示張貼投資方案及代收款 項,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呂雪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 呂雪萍一開始跟張期富投資都有獲利,是後來張期富的案子 基本投資金額越來越大,其一人無法投資,所以才與他人共 同集資投資本案,故其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 云。
 ㈥被告蔡哲銘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陳稱:蔡哲銘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蔡哲銘亦因 投資本案血本無歸、負債累累,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且起 訴書所載之其餘共犯吸金之款項並非蔡哲銘所收取,適用較 輕之法規並依法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陳盈志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 陳盈志一開始跟張期富投資都有獲利,後來張期富案子越開 越大,且群組人數越來越多,張期富就指示其代收款項,其 也因本案損失慘重,故其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云云。
二、事實欄二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期富並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標的,卻自1 06年12月間起,以個人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啪啪啪 或余政浩)創設「認證群」投資群組,發送招攬虛偽之投資 訊息予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 ,吸引群組內之不特定人投資其所開設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2所示名稱之專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期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 雪萍、蔡哲銘陳盈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提供之投資方案名單附卷可 憑(參他一卷第21~52頁,他四卷第195~206、309~360頁、 聲搜卷第239~269頁);又投資人如有意願投資,除匯款至 達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或使用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 太幣、郵富幣等)匯入被告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含COIN PAYMENT平台)、境外架設「炒匯」、「郵輪」、「威尼斯 」、「女槍」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均已關閉)外,亦可透 過經被告張期富指示之集資代表人即被告鄭志宏潘依凌、 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負 責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上開集資代表人參與之專案 名稱、投資人名單、各次收取投資款明細詳如附表三至八) ,並轉匯至上開達富公司銀行收款帳戶,或依張期富指示將 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架設於境外之上開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隨機產生之張期富電子錢包內等情,亦據被 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 盈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素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鄞筱 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 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陳鴻、廖文 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達富公司、吳素 貞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 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提供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周哲誼、張祥裕、何昕、林欣成謝鴻志、葉威 德、謝友禎、羅惠榕、風美莉、廖明毅許書瑋陳鴻、 廖文婷蕭榮泰、方浤力、林于人、姜順展柯子鴻黃卉 芝、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李柏緯陳榛毅、鄞筱雲、 楊坤賜等人受騙而提出之投資憑證、合約、LINE截圖、匯款 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他一卷第139頁,他二卷



第169~479頁,他三卷第5~505,偵二卷第269~314、441頁, 偵三卷第4~46、87~103、111~116、163~202、211~219、235 ~247、257~302,偵四卷第87~296頁,聲搜卷第409~430、44 5~464、479~500、535~556、569~582、591~594頁,併辦警 一卷第101~163、171~185頁,併辦警二卷第5~26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 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 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本件被告張期富並未從事銀行業務 之事實,除據被告張期富自承不諱外,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在卷可考(參他一卷第53頁),而被告張期富所推出如 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各投資方案,或提供換算每年約20% 以上年利率之高額利息,或以加入股東可分得高額紅利,或 提供炒作虛擬貨幣可獲取數倍本金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於調詢 時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 欣成、廖明毅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提供之 投資方案名單(參他一卷第21~52頁,他四卷第195~206、30 9~360頁、聲搜卷第239~269頁),上開證人等人受騙而提出 如前所述之投資憑證、合約、LINE截圖、匯款記錄、交易明 細等資料附卷可查。參之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有明定利 率之投資專案,其所約定之利率經換算年息,已達一般定存 利率之數十倍以上,已明顯符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之構成要件,而其他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專案,或 以高額分紅入股,或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淨值將快速上漲可 賺取高額價差等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投資,業據上開證人鄞 筱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鄭志宏等人提供之投資方案( 參偵二卷第143~152頁),及如附表二之2所示出處之證據資



料附卷可考,在在足徵被告張期富所推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2所示名稱之投資方案,均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利息等 ,向大眾吸收投資款項,已構成「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核其所為,自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彰彰甚明。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 沒 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 刑法 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然而, 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 原則。從 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 之要件,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應予處罰。本件被告鄭志宏、馮倚誠、 呂雪萍陳盈志等人固均辯稱:係依被告張期富指示代為收 受資金,本質上仍為投資人,亦因本案損失慘重,並無與張 期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鄭志宏等人 除依被告張期富之指示擔任集資代表人,收受投資大眾所交 付之款項外,另有轉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投資專案至自己開 設之群組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供承在卷,並有如前所述之投資方案名單 等資料附卷可考,觀之附表一所述各投資專案名稱或內容, 其上多有載明「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文字(舉例言之: 如3個月80%、10天20%、月2%…等),被告鄭志宏等人自無不 知被告張期富所推之方案,係以高額利息吸收投資大眾資金 之道理,卻仍轉貼上開專案並代為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 顯見其等均係與被告張期富立於相同之立場向投資大眾吸收 資金,當非單純投資人間互相分享賺錢管道而共同集資投資 之情形,自難認全無非法吸金之共同決意。
 ㈣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固設有一定之投資門檻, 然觀之被告鄭志宏等人於各方案所集資之金額,大部分均超 過被告張期富所設之投資門檻,此與一般投資人為求達到投 資門檻,而與相識之友人集資投資之情形,明顯有別,參以 被告張期富既指示被告鄭志宏等人擔任固定之集資人角色, 並信賴被告鄭志宏等人均會將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以匯款 或虛擬貨幣之形式交付予被告張期富收受,足見被告張期富 與被告鄭志宏等人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事,有一定之認 識及信任關係,並由被告鄭志宏等人負責推廣、收取款項, 若無被告鄭志宏等人之協力分工,被告張期富當無從達到此



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被告鄭志宏等人既認識到被告張期富 之方案有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 形,並擔任集資代表人吸收投資人之款項,其等與被告張期 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已甚明確。 ㈤至被告馮倚誠、陳盈志之辯護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及嘉義地 院之判決認為:被告馮倚誠等人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 賺錢心態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故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云云。然紬譯上開判決之內容,該案被告媒介之投資人數、 是否具親友身分一節,均與本案被告馮倚誠等人動輒集資數 十、甚至數百名不相干投資者之情況,大相逕庭,本不可比 附援引;且被告馮倚誠等人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係受被告 張期富指示,轉貼上開專案至自己開立之群組並代為收受投 資人交付之款項一情,已如前述,就整體之犯罪情節觀之, 已屬立於被告張期富非法吸金之一方,並代為收受款項完成 非法吸金犯罪之最後階段,自非單純之投資媒介者角色,而 係與被告張期富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馮倚誠、陳盈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被告潘依凌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潘依凌不清楚專案內容及 利息金額,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被 告潘依凌與同案被告張期富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而擔任集資代表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一 節,均如上述,核其所為,已非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且所 為收取款項之行為,亦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上說明,均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故被告潘依凌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㈦本案犯罪金額之認定: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 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本件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 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之餘地。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 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 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 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故被告鄭志宏之辯護人辯稱:應扣除 被告鄭志宏之投資款項,否則被告等人投資之金額越多,罪 責越重,顯不合理云云,即不可採。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行為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 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 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 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 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 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 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 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



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 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故本件張期 富上開投資專案,固有一定成數推薦人獎金之制度,然依上 開說明,於計算本件非法吸金之金額,此成本自無庸扣除。 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之吸金金額,同負其責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期富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2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專案,並指示被告志 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轉貼上 開投資專案至其所經營之群組外,並擔任集資代表人,協助 被告張期富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鄭志宏等人就其餘共犯所收取之資金並不知情 亦未經手或參與,然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 責,方屬適法。故被告潘依凌呂雪萍辯稱:不應該讓被告 承擔其餘共犯所吸收資金之責任,否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云云,亦不可採。
 ⒌準此,本案告張期富等人非法吸金之金額認定如下:  ①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投資方案,係被告張期富指示被 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蔡哲銘鄭志宏、馮倚誠擔 任集資代表人,分別向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各該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項(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 示)一節,業據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蔡哲銘鄭志宏、馮倚誠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並有鄭志宏、馮倚 誠、蔡哲銘呂雪萍潘依凌陳盈志提供之投資方案名 單附卷可按(他一卷第21~52頁,他四卷第157~177、195~ 226、259~267、321~335頁,聲搜卷第239~269頁),是被 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蔡哲銘鄭志宏、馮倚誠擔 任集資代表人,分別吸收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投資款項 等情(彙整總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應可認定。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 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等人,分別投



資被告張期富所推出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方案一情, 亦據上開證人鄞筱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2所 示出處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網頁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查 ,因上開部分並非經由被告鄭志宏等集資代表人如附表三 至附表八所吸收之款項,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自當算入被 告張期富所吸金之款項(彙整總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
  ③至附表二之3所示之各投資人,雖有參與如附表二之3所示 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予集資代表人,然此部分與被告 志宏等人上開附表三至附表八所吸收之款項既有重疊之處 (重疊部分均詳如附表二之3備註欄所示),為免重複計 算,故此部分不重行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非法吸金 總額內(起訴書附件二重複部分更正如前)。
  ④從而,被告張期富等人於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1 億5273萬865元(詳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期富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 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期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將匯入其電子錢包內不同 種類之虛擬貨幣間相互轉換,或透過買賣之方式兌換成新臺 幣後,再轉匯至達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陸續以現金方式 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期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達富公司一定金額之提領記錄(吳素貞提領)、達富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 偵二卷第269~274頁,偵三卷第403~40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 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係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作為,此自不因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將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則其模式自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 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同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期富固辯稱:其只是將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並無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本件被張期富既有將現金領出不知去向, 或將收來之虛擬貨幣互相轉換,或兌換成新臺幣存入帳戶後 以現金領出等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處置」、「多層化」之洗錢行為,且不因 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有所差異,故被告張期富上 開所辯,即與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不合,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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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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