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9號
KSDM,110,金訴,79,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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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潘宜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宋宜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弘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
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六、丁○○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所示部 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丑○○結識癸○○、丁○○後,因缺 錢花用,遂與癸○○、丁○○(業經撤回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丁○○、癸○○向丁○○之外祖母寅○○佯稱:我二人欲前往戊○○ 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 旅遊云云,續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再由戊○○對寅○○佯稱: 丁○○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 後再匯入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癸○○之郵局帳戶)內,戊○○、癸○○、丁○○ 合計以上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二、戊○○、丑○○癸○○、丁○○、庚○○因缺錢花用,遂共組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丑○○(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 為時為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少 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癸○○(附表一編號8、9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又另基於參與前揭 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8月間止,於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先由戊○○自行、或指示癸○○及丁○○ 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 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丑○○及丁○○負責,待取信 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 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或告訴人」欄 所示之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 所示,再由戊○○、癸○○丑○○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丑○○負責 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
(二)戊○○、丑○○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先由戊○○與庚○○註 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 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丑○○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 ,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理 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辛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匯 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戊○○、庚 ○○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丑○○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三)戊○○、丑○○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起至9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 示之時間,由戊○○、丑○○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 丑○○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 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4至18「被 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 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己○○遭詐欺部分, 係由丑○○於109年7月間先單獨為之,戊○○於109年7月30日出 監後,再與丑○○共同接續為詐欺犯行),再由戊○○前往提領 或拿取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得贓款則交由丑○○負責保管,供戊○○、丑○○共同花用。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乙○○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於109年9月8日拘提戊○○、丑○○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 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 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實一之告訴人寅○○與被告丁○○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 之特定親屬關係(寅○○為被告丁○○之外祖母),被告丁○○對 告訴人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 寅○○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丁○○撤回告訴(詳本判決公訴不 受理部分);惟被告戊○○、癸○○對告訴人寅○○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因其等與告訴人寅○○間不具上開法規 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寅○○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被告戊○○、癸○○,本院自應仍就被告戊○○、癸○○所犯如 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加以審理,且此亦不因此影響被 告戊○○、癸○○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按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 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 為時,作為是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 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 象。經查,被告丑○○係90年4月12日出生,而被告丑○○與共



犯戊○○、癸○○、丁○○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各係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25日,渠等於上開期間乃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是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於行為開始時 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年滿18歲,並非少年事件 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被告丑○○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部分,則因於行為時皆未滿18歲,另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併與說明。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戊○○、丑○○癸○○、丁○○、庚○○、被告戊 ○○及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 第275頁、金訴卷二第8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證人即共犯戊○○、丑○○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84 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233之3至233之5頁),並 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癸○○上開郵局帳戶)在卷可 查(偵二第415至425頁),堪認被告戊○○、癸○○之自白為真 實。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丑○○癸○○庚○○就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則就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部分坦承不諱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雖 然有加入戊○○成立的詐欺集團,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就附 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應該沒有與那幾位被害人聊到 天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依戊○○之證述,附表一編號 2、5之被害人係遭癸○○使用臉書帳號「布丁」詐騙,被告丁 ○○就此並無所悉,亦未獲取利益,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係基於資助之意而匯款,難認有何遭受詐欺情事,附表 一編號4、7之被害人未能說明係遭哪一個網路帳號詐欺,亦 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大頭照,不能證明被告丁○○亦有參 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丑○○(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行為時為少年;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少年 ,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癸○○庚○○因缺錢花用,遂 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而有如事實二(一 )至(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戊○○、 丑○○癸○○庚○○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三第203頁), 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戊○○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 於全家超商楊梅幼獅店、五結國道店、宜蘭廣源店、新營國 道南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扣押戊○○之電腦 及手機中查獲被害人之匯款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戊○○使用臉書Facebook以陳婉毓之名與被害人聯繫之 網頁資料與手機資訊、丑○○與戊○○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 日於全聯軍功店、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戊○○、丑○○,臺 中市○區○○路000號402房)、蕭豐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活期 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戊○○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臉書假名及假 照片資訊、戊○○、丑○○109年10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小北百貨查察放置贓款同款式保險箱之照片、



戊○○之OPPO手機內陳昇宏之聯絡電話擷取畫面、戊○○與丑○○ 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於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丑○○、戊○○與庚○○109年1月23日於全家超商石碇國道 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46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思妤)、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 昇宏)、109年度偵字第2095、2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陳昇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正翰)(警二卷第40至41、43至53、 54至55、93至96、134至138、143至144、145至149之1、150 至155頁,警三卷第65之9至65之10、65之12至65之22、124 、177至179、180之16至180之19、180之20至180之23頁,偵 五卷第231至23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戊○○、丑○○癸○○庚○○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 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由不同人分飾多角以聯絡被害人實施 詐欺、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 犯罪目的,故無論箇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已彼 此合意於各次詐欺犯行中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 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各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2.經查,被告戊○○、丑○○癸○○、丁○○於事實二(一)(即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組詐欺集團,渠等施用詐術之 分工模式,乃由戊○○自行、或指示癸○○及丁○○註冊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 人語音聊天,則由丑○○及丁○○負責,待取得贓款後,再共同 朋分花用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犯戊○○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癸○○跟丁○○從107年12月底開始跟我一起做詐騙,做到 他們108年10月一起上來台中,庚○○則是從108年9月底開始 做,我、丑○○癸○○、丁○○、庚○○都會用「LINE」或臉書跟



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想要聽聲音的時候就叫丁○○、丑○○去接 ,詐騙期間使用過的假名有曾毓琇、陳琬婷,剩下的忘記了 ,我們會輪流用這些假名,沒有固定誰使用哪一個;臉書或 「LINE」的帳號有的是我,有的是癸○○跟丁○○他們設立的, 也會有我設立的帳號叫丁○○跟網友聊天,因為對方要聽聲音 ,而帳號主角是女生,聊天內容有的是我跟丁○○說,有的是 她自己講,有些是借錢,有些是感情,對方匯款後我跟癸○○ 會去領錢,我有印象的是丁○○有跟附表一編號1、6、8、9、 10的被害人聊過天,因為這是金額比較多的,客人會求證, 其他的我就沒印象或不知道,因為有些帳號是癸○○使用的, 那幾個帳號丁○○有沒有聊到天我就不知道,當時作詐騙的主 要目的是賺取生活所需,我們的生活開銷都是從詐騙所得而 來,癸○○、丁○○跟我們一起住都不用再支付生活費用,都從 詐騙所得支付,除了出去玩,我沒有再另外給癸○○及丁○○報 酬,一開始我們還沒有想到要講電話,後來被害人想要聽聲 音,就是丑○○、丁○○兩個女生都可以講電話,誰去講電話沒 有規則,但不會讓被害人跟這兩個女生都講到話,誰先講就 固定等語(偵三卷第478至47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100 、108至111頁)。
(2)證人即共犯丑○○則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騙,戊○○、癸○○、丁○○都有用打字跟 被害人聊天,講電話的則有丁○○跟我,詐騙所得大部分都是 用於日常開銷,癸○○、丁○○沒有領薪資,我們會負擔他們的 生活開銷;我與戊○○、癸○○、丁○○於108年間一起住在高雄 時,若有時候丁○○不在,或者在跟別人講電話,戊○○就會叫 我跟客人(即被害人)講電話,我沒有印象跟哪幾位被害人 聊過天,沒有在記,電話來就叫我接,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 領出來就是支付生活開銷跟房租,包括癸○○跟丁○○的生活費 也是從裡面支出,另外有時候出去玩的時候可能給丁○○他們 幾百元等語(偵三卷第4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4至122頁 )。
(3)證人即共犯癸○○則於109年9月4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和戊○○是於107年12月底到108年10月底在小港一起從 事詐騙,戊○○要我跟丁○○在網站上用假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培 養感情,跟對方說要交往,之後再用理由跟被害人詐騙款項 ,打電話聯絡則主要是丁○○跟丑○○;那時戊○○叫我先去網路 上找照片,再創立帳號找單身男網友聊天,丁○○負責的是跟 被害人電話聯繫、語音聊天及談感情,我知道丁○○有聊過天 的有附表一編號1、6,其餘沒印象或不知道,因為當時一次 都會跟很多個人在聊,所以我不太記得哪一個是由丁○○電話



聊天的,被害人匯進來的錢就成為我們的生活費等語(偵四 卷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6至242、245至246頁)。 3.上開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0月底在小港跟癸 ○○與戊○○和丑○○從事詐欺,戊○○要我跟癸○○用假帳號跟男網 友聊天,培養感情,以假交友名義與被害人熱絡後,再以我 虛構的對象欠吃飯錢、生活費、高利貸、房租等理由,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打電話則主要是我跟丑○○,詐騙的話術則都 是戊○○教我們的;我當時沒有拿到錢,生活所需都是從詐騙 所得支付等語(警二卷第112至11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368頁),亦可佐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 。是本件綜合被告丁○○之供述暨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丁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確有擔當於被害人來電時與之真人語 音聊天之工作,而本件固因詐欺時間歷時較久、且被害人數 眾多,致渠等均難以確切記憶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至5、 7所示之被害人有無進行網路或語音聊天,但渠等既於事實 二(二)所示之期間內,基於共謀組成詐欺集團之意思,協 定分工,嗣後所得之財物亦均用於渠等之共同生活,而共享 獲利,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仍均屬上揭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無訛,此並不因為被告丁○○與各該被害人有無實際進行語音 聊天而不同。被告丁○○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丁○○有實際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聊到天,故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云云,尚無可採。
4.再者,本件觀諸被告丁○○之供述、暨證人即共犯戊○○、丑○○癸○○前揭證述,渠等顯然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此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收到一名女子的交友訊 息,表示要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先借錢協助,見面後會將借 款還我,但我轉帳後,對方就開始不讀不回我的訊息,我想 說損失輕微所以就沒報案等語(警三卷第233之11至233之13 頁),亦可見被害人壬○○確因誤信被告戊○○等人所虛構之女 子有意與之交友,陷於錯誤,方交付款項,本件若被害人壬 ○○知悉與之聯繫之女子乃由被告戊○○等人輪流假扮,上揭借 款理由不過為詐取財物之藉口,實則並無與之見面交往或還 款之意,當無甘願平白匯款資助之理,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 壬○○應無受詐欺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戊○○等人既使用虛假之臉書、「LINE」帳號,以不實 身分欺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匯 入或交付之犯罪所得後,隨即各由被告戊○○、丑○○癸○○庚○○加以提領或拿取,再由被告丑○○保管,並私下朋分為生



活所需,此舉當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檢警難以追查,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構成洗錢犯行。再依被告戊○○ 、丑○○癸○○、丁○○、庚○○自承之情節,可見得渠等係在被 告戊○○之指揮下,各司其職,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有 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丁○○應另具備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丑○○癸○○、丁○○、庚○○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就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核被告戊○○、 丑○○(僅附表一編號8至10)、癸○○(僅附表一編號1至7、1 0)、丁○○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者,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渠四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事實二(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核被告戊○○、 丑○○庚○○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渠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移送併辦被 告庚○○涉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以審判,併與指明。
3.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核被告戊○○、 丑○○所為,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戊○○、丑○○癸○○、丁○○、庚○○之詐欺手法,均係與 每一被害人多次聊天,並以各種藉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部分被害人因此多次匯款),是渠等各次犯行,各乃為 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戊○○、丑○○癸○○、丁 ○○、庚○○所犯之前述各次犯行,被害人即均不相同,係屬各 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接續犯係行為之繼 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接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 為」或「行為終了」,祇要行為人就其中一部行為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即應該當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等之共犯丑○ ○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時、附表一編號8、9之最初行為 時,尚未滿18歲,而為少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仍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 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二)被告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台中地 院院以106年聲字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6年12月19日部分易科罰金,其餘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又 於10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 上揭案件雖與被告戊○○所犯之其他罪又另定應執行刑,惟無 礙於被告戊○○此部分有期徒刑已經執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並已於起訴書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明上揭前科之調查方法),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先前所犯已屬財產犯罪,本次 又均係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 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部分,並應與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犯如事實二(三) (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俱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 部分,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遭戊○○利用,方 鑄成大錯,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丁○○於本案中負責 與被害人電話語音聊天,乃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實值非難, 本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 稱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戊○○、丑○○癸○○、丁○○、庚○○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戊○○與癸○○ 先巧立名目向告訴人寅○○騙取金錢,嗣後渠5人即共組本案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騙取財物,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等所為實有 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參以被告戊○○於本件雖另不另構成發 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但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乃立於主導地位,應受非難程 度較高(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部分,因僅被告戊 ○○及丑○○夫妻二人,渠二人分工程度即大致相同),至被告 丑○○癸○○、丁○○、庚○○則各自分擔如事實二(一)至(三 )所示之分工,應依其等參與情節各負其責,再兼衡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戊○○、丑○○癸○○庚○○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丁○○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之 犯行,其餘否認等犯後態度【本件事實二之(一)(二)部 分,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等人認罪 部分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69 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丑○○所犯之罪併科 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戊○○、丑○○癸○○、丁○○、庚○○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或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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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