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齡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正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健男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葉建廷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黃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4135號、第7183號、第7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雅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二、張正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貳支(分別搭配SIM卡○○○○○○○○○○、〇○○○○○○○○○號各壹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陳健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葉建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取樣 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含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等外 包裝),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壹 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黃清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陳錦智、陳文章、大陸地 區人士吳佳毅、羅德增(陳錦智、陳文章、羅德增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禁毒部門和海警部門查獲。吳 佳毅於109年12月30日經大陸福州海警局查獲,現均羈押於大陸 地區,陳錦智、陳文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均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並公告為第三級毒 品之愷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漢哥」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臺,僅告知鄭雅齡欲自境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由鄭雅齡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委由 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籌劃以船舶運輸毒品事宜。鄭雅齡、 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並自109年4月間起,多次在桃園、 高雄等地會面,討論運輸毒品事宜;張正隆、葉建廷與吳佳 毅則另透過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聯絡,共同籌劃安排以蒙古籍 貨輪浙玉機998號(下稱「浙玉機」)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 具,黃清標(僅知鄭雅齡等人欲利用船舶轉運接駁之方從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知係運輸毒品,被訴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公訴不受 理,均詳後述)將陳文章引介予張正隆、陳健男,並安排陳 文章上船,陳文章並負責在船上持衛星電話與張正隆、陳健 男、黃清標聯繫接運事宜;鄭雅齡另安排陳錦智負責上船押 運監看毒品運輸過程。上開毒品接運計畫為由「浙玉機」船 長羅德增先自大陸沿海地區駕駛「浙玉機」航行至臺灣外海 接載陳文章、陳錦智上船,再依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 葉建廷之指示航行至越南外海一帶之指定座標位置,接駁自 越南境內運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船後,再航至臺灣外海 一帶,由另行安排之尾段船隻接運入境來臺。
(二)嗣經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鄭雅齡、吳佳毅等人 之安排下,羅德增於109年11月18日駕駛「浙玉機」自大陸沿海 地區出發往臺灣航行接載陳錦智、陳文章,陳錦智、陳文章 於109年11月23日以偷渡之方式登上當時航至安平港外海之「 浙玉機」,準備前往指定地點接駁毒品。
(三)於「浙玉機」前往指定座標位置接駁毒品之航行期間,由鄭 雅齡持用不詳手機、以不詳通訊軟體持續與「漢哥」、毒品 出貨方聯繫「浙玉機」運輸接駁毒品事宜,另交付已安裝隱 密性極高之threema通訊軟體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白色IPH ONE手機1支予張正隆,雙方以該通訊軟體聯繫「浙玉機」走 私接駁毒品事宜;葉建廷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00000 00000門號搭配(未扣案)手機與「浙玉機」船長羅德增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聯繫船舶補給、 毒品接駁事宜;另由陳健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 000門號手機、由張正隆持用(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 、由黃清標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分別與陳文章持用之00 0000000000衛星電話聯繫本件走私接駁事宜;張正隆另以附表 二編號16所示0000000000手機、(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 手機,分別與陳健男、黃清標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單線聯繫 本件接駁事宜;陳健男則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黃清標持 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本件接駁事宜。(四)嗣鄭雅齡與同居男友鄧義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碧港良 居商旅入住,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3人於109年12月22日晚 間至109年12月23日凌晨,在上開碧港良居商旅房間會面,由 鄭雅齡指示陳健男、張正隆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陳 文章使用之000000000000衛星電話聯絡,指示「浙玉機」船 長羅德增航向越南外海附近之指定座標位置;鄭雅齡另以不詳 門號手機與「漢哥」、載運毒品之不詳船隻聯繫,而以此方 式,遙控「浙玉機」與載運毒品之不詳船隻完成毒品接駁, 「浙玉機」自該不詳船隻上接運以34個包裝,每個包裝約20 公斤重、總毛重約600多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浙玉機 」遭查緝時,船員將毒品丟包,經打撈後僅扣得21包),「 浙玉機」接運毒品完成後即依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之指 示往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臺灣外海與其他轉運船舶接駁毒 品,輾轉將毒品運入臺灣境內。
(五)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因查知「浙玉機」上有大陸籍船員,且 該船係由大陸地區駛出,遂由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依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等規定與大陸交換情資合作偵 辦。嗣「浙玉機」於109年12月29日15時36分至16時5分許航
行至南海海域時,由大陸福建省公安禁毒部門和海警部門,依 我方偵查機關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合作管道下提供之情資, 攔獲「浙玉機」。而「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攔獲時,陳 文章在船上以000000000000衛星電話撥打張正隆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聯繫張正隆、黃清標,告知因「浙玉機」遭大陸 執法單位鎖定欲將船上接運之物品丟掉後,「浙玉機」上船 員即將接運之毒品丟包至海上,經大陸執法單位打撈後,扣 得21包,並逮捕陳錦智、陳文章及羅德增等其他多名大陸籍船 員,大陸執法單位另依相關情資於10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 逮捕吳佳毅。而上開查扣毒品經大陸執法單位以拉曼光譜儀器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重量淨重共計4 05.606公斤。
(六)「浙玉機」於遭大陸執法單位查獲後,鄭雅齡、鄧義騰復於 110年1月6日再度前往上述碧港良居商旅入住,鄭雅齡在碧港良 居商旅房間與張正隆、陳健男會面,討論「浙玉機」遭查獲 失聯一事之後續處理事宜。
二、我國承辦之專案小組人員,於大陸執法單位攔獲「浙玉機」 後,仍持續監控張正隆等人,嗣於110年1月18日10時5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拘提陳健男,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物;於同日10時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 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拘提張正隆,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 示之物;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3樓之 1拘提葉建廷,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之物;於同日11時6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及和祥路口拘提黃清標,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復於110年2月3日20時10分,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拘提鄭雅齡,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再於110 年2月4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罪外之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均 為我國人民,其等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詳後所述),屬刑法第5 條第8 款之罪,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 文書而言,惟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 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110 年1 月26日榕公 鑒〔2021〕291號鑑定報告(下稱大陸地區鑑定文書),固 非法院或檢察官委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所製作之文書 ,惟係由大陸地區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而擁有毒品鑑定專 業之人及擁有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之鑑定人、鑑定機構所出 具,已具備可資信賴之專業基礎,況上開鑑定檢驗報告已 詳予列載鑑定材料、樣本、日期、地點、鑑定人、鑑定方 法(氣相色譜- 質譜檢驗法),其毒品鑑定方法係以氣相 色譜- 質譜檢驗法檢驗精確度高,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亦 為現今世界各國採驗鑑定之標準,且為國內毒品鑑定採用 之方法,應無錯誤可能,顯已具備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而 符合同條第3 款所規定特別可信性之積極要件,自屬該款 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鄭雅齡、陳健男 之辯護人以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 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但由於第1 款 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 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 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 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 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 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 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 件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 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 吳佳章、陳錦智等人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訊 問筆錄、辨認筆錄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 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 之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 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 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 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 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 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 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協助調查;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第二章第5 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
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 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 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 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 、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 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 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 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 限」。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 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 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 ,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 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 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 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 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 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 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法務部110 年4 月9日函暨「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所附由大陸 地區公安局所提供證人吳佳毅、陳文章、陳錦智等人之筆 錄及其餘書證等資料(院二卷第129至151頁,警卷第365 至367、420至429、450至457頁),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 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 3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 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 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 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
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 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 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 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 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 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 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 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 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 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 經詢問人員告知被詢問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 每頁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 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 」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佳毅等3 人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 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 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堪認前述證據之取得程序在大 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認定本 件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等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鄭雅齡之辯護人聲請以視訊方式詰問證人共犯陳錦 智、陳文章、吳佳毅,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以書面形式載明請求目的、事項說明 、案情摘要,向法務部提出協助請求,復由法務部向大陸 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安排證人陳文章、陳錦智 、吳佳毅以視訊方式行交互詰問程序,經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覆以:就旨揭案因硬體設備暫無法支持兩岸間視頻 取證,並以(2022) 最高法台請調19號回復書通報,此有 本院110年8月6日雄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09006328號 函(稿)、法務部110年8 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0139660 號函、本院110年12月7日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090100 23號函(稿)、本院110年 12月8 日電話紀錄、本院110 年12月9日雄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01019947函(稿) 、法務部 110年12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000213790號函、 法務部110年12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0670300號函、法務 部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0009880號函、本院111年 1月26日電話紀錄、本院111年4月15日雄院和刑湘110重訴
5字第1119003232號函(稿)、法務部111年4 月25日法外 決字第1110650883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 最高法台請調19號回復書稱:「對請求書所附之調查取證 請求事項,因硬件設備暫無法支持兩岸間視頻取證,我方 無法提供協助」等語(院二卷第153至155、343至351頁、 院三卷第101至105頁)。是本院已透過相關單位之司法互 助,協助或安排本案各大陸地區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 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其等作證,然其等在客觀上 存有無從傳喚到庭,而無從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是此 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鄭雅齡、陳健男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乃無可採。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 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前述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 )乃屬關於證據能力的要件,法院係比較其前後陳述時的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未涉證據證明力之預
斷。至於證據能力與證據的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前述 規定係在解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非關陳述內容的 證明力,更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理應詳加區辨,不 宜混淆,非可謂法院認前述供述證據,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即與「無罪推定原則」 有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 黃清標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業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張正隆、陳健 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部分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然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陳述時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較無遭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影 響之虞,且其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等情,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 在可知,再斟以,上開偵訊筆錄所呈現內容,係經檢察官 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 錄製作,亦可認證人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 受檢察官誘導所為。準此,稽諸上開偵訊時之各項外部環 境,證人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有關監聽譯文相關對話之解 釋,較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盡,更攸關相互 間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 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 結後,接受其他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其他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 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鄭雅齡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時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傳聞 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1至9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佳毅 、陳文章、陳錦智等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之詢問筆錄,互核 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18、155、158頁、 偵二卷第187至195頁)、碧港良居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33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 1至139、215至224、239至243、323至326、偵二卷第23至 43、45至57、83至137)、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五 卷第143至190頁)、吳佳毅110年1月13日辨認筆錄、資料 (指認人:證人吳佳毅,警卷第365至367頁)、陳文章入 出境紀錄(警卷第213頁)、110年1月14日辨認筆錄、資 料(指認人:證人陳文章,警卷第420至429頁)、陳錦智 110年1月14日辨認筆錄、資料(指認人:證人陳錦智,警 卷第450至457頁)、鄧義騰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證人 鄧義騰,警卷第53至58頁)、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鄧 義騰,警卷第59至63頁)、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鄧義騰,偵五卷第279至281頁)、領據(偵六卷第59至 61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雄檢榮洪110偵413 5字第1100025241號函(院一卷第193-1至196頁)、證人 黃文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證人黃文吉,偵四卷第47 頁)、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75至 83頁)、109年11月15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張正隆 ,警卷第85至86頁)、109年11月17、19日蒐證照片(指 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95頁)、指認照片(指認人: 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 月26日第1 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正 隆,警卷第153至154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6日第 2 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 第156至157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67至168頁) 、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 165、166、169頁)、被告張正隆手機之通訊軟體threema 對話截圖1 紙(警卷第1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71至175頁)、數位設 備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張正隆,偵五卷第275頁)、
被告陳健男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 203至207、211、247頁)、109年11月15日蒐證照片(指 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09、210頁)、109年11月17 、19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45頁) 、法務部調査局110 年1 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55、256頁)、109年11月1 9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1頁)、1 09年11月15、17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 卷第33、34頁)、被告鄭雅齡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 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09頁)、法務部調査局110 年1 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陳健男 ,偵三卷第311至3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 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17至327頁)、指認資料( 指認人:被告黃清標,警卷第287至306頁)、被告葉建廷 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43至349頁 )、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8日第1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79至380頁)、鄧義 騰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 第381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8日第2 次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82至383頁 )、被告鄭雅齡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葉 建廷,警卷第384頁)、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 被告鄭雅齡,偵五卷第277頁)、指認資料(指認人:被 告鄭雅齡,偵五卷第337至357頁)、重大毒品案件情資提 報及協助機制傳真表(警卷第399、400頁)、法務部調查 局函110年1月7日調緝貳字第11034500650 號函暨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請求書(警卷第401至404頁)、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犯罪情資交換通報書(警卷第40 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紙(警卷 第405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8日調缉貳字第11034 501860 號函暨更正後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1 份( 偵三卷第3至8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雄檢榮 洪110偵7183字第1100025247號函暨相關資料(附件卷第1 至56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 月12日雄檢榮洪110 偵7183字第1100023328號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相關資料(院一卷第147至191頁)、 2021年3 月3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1 紙(院一卷第149頁)、浙玉機998號船之船員名單 資料1份(院一卷第151至155頁)、4202號艦查緝抓捕航 跡及查扣地點(院一卷第157頁)、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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