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2號
KSDM,110,訴,682,202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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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226號、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傑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傑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與女童丙○○( 102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母黃○琪(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母)登記結婚,而為A童之繼父,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傑自107年10月 20日起與A母、A童在高雄市區租屋同住(曾屢次更換住處) ,由林○傑負責照顧A童生活起居,詎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 責,明知A童幼弱,如長期食不使飽、時予毆打、凌虐兒童 身體成傷,將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竟基於對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從上開同住日至108年5月前之某日開 始,迄於109年9月16日A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 市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在其租屋處,日常限制A童之用 餐量,刻意不提供食物予A童,使A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以 致營養不良、低血鈣、輕度貧血、體重過輕(體重之生長曲 線長期小於3%,A童獲緊急安置當日測量體重僅13.5公斤, 換算生長曲線約在同齡女童之0.02%),較同齡女童之平均 體重嚴重低下,已造成生長發育遲緩結果,且A童因長期飢 餓難耐,以致在外偷竊、乞食或在垃圾桶翻找剩食以維生存 ,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林○傑復於109年2月起(時值A童就 讀幼稚園大班),經常徒手或持俗稱「愛的小手」器具(下 稱「愛的小手」)毆打A童成傷,以致A童傷癒後仍在身體後 背留下多處疤痕,其獲緊急安置當日身上尚有如附表所示多 處傷勢;林○傑更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徒 手大力掐住A童脖子,使A童深感窒息,並受有脖子左側1.4* 0.2公分掐痕、脖子右側0.8*0.3公分、1.2*0.2公分掐痕之 傷害。嗣經A童就讀之國小校方發現其身上有圓形新舊傷痕 、體重過輕營養不良、經常乞食、偷食物,通報後由高雄市 社會局於109年9月16日對A童緊急安置(A童獲安置後,再於 110年7月29日測量體重已提升至28.7公斤,換算生長曲線為 同齡女童之8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傑固坦承其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使A童長期飢 餓,持愛的小手打A童,對A童掐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凌虐或傷害A童犯行,辯稱: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所以A童才 會挨餓營養不良,不是刻意不給她飯吃,且我拿「愛的小手 」只有打A童小腿,我掐她脖子也只是嚇嚇她,輕輕含著沒 出力,她身上傷痕、疤痕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云云(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本院卷二第9、30至31、42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經濟不佳才導致A童營養不良,絕非 故意所為。被告掐頸行為也只有輕輕含著5到10秒,不會造 成掐痕。A童也表示其背部傷痕不知道怎麼來的,不能率認 係被告所為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與A母登記結婚,而為A母之女即A童(1 02年12月生)之繼父,3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在高雄市區租 屋同住(曾屢次更換住處),由被告負責照顧A童生活起居 。A童從與被告同住日至108年5月前之某日開始,迄於109年 9月16日經高雄市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長期處於飢餓狀態 ,以致營養不良、低血鈣、輕度貧血、體重過輕(體重生長 曲線長期小於3%,A童獲緊急安置當日測量體重僅13.5公斤 ,換算生長曲線約在同齡女童之0.02%),較同齡女童之平 均體重嚴重低下,已造成生長發育遲緩結果。嗣經A童就讀 之國小校方發現其身上有圓形新舊傷痕、體重過輕、營養不 良、經常乞食、偷食物情形,通報後由高雄市社會局於109 年9月16日對A童緊急安置。A童獲安置當日經驗傷結果,身 體有如附表所示多處傷勢,身體後背更有多處傷癒後留下之 疤痕,且驗得脖子左側1.4*0.2公分掐痕、右側0.8*0.3公分 、1.2*0.2公分掐痕(從掐痕顏色推知係於109年9月2日至同 年月6日間受傷)等傷害。嗣A童獲安置後,再於110年7月29 日測量體重已提升至28.7公斤,換算生長曲線為同齡女童之 85%以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



),核與證人A母之警、偵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他卷第8 3至85頁),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 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9月16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法醫病理科109年9月16日(10 9)醫鑑兒少字第C109-28J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含驗傷 檢查、法醫檢查結果、瘀傷顏色推論受傷時間表、工具比對 痕跡結果、驗傷解析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照片)、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高醫附法字 第1090109441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3日高總管 字第1093405042號函檢附A童病歷資料、義大大昌醫院110年 3月8日義大大昌字第11000031號函檢附A童病歷資料、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7月29日A童體格檢查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8月 6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生長曲線換算評估 結果(各以109年3月12日、4月10日、7月30日、8月3日、9 月16日、110年7月29日為評估日期,A童於109年9月16日獲 安置前之體重生長曲線均在3%以下,獲安置後於110年7月29 日之體重生長曲線則為85%以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6 至33、36、293至302頁、他卷第9頁、偵一卷第31至41、157 至181、273、385至395、401、403至405頁、司暫家護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 A童除有上開校方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經常乞食、偷食 物等情,更據被告自承A童經安親班老師反應會撿垃圾桶的 食物吃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可知A童因長期 飢餓難耐,竟然需以在外偷竊、乞食或在垃圾桶翻找剩食等 方式以維生存,顯已嚴重影響A童身心發展,亦可認定。 ㈡就A童上開營養不良及受傷原因:
 1.證人A童證稱:從我跟爸爸(按指被告)一起住開始,吃飯 不能吃飽,只吃一口就會收掉我的飯,叫我停手不可以摸湯 匙跟飯,我不知道原因,我伸手拿食物,他們就打我,有時 用棍子,有時用手打,他們會把食物收到最高的位置讓我拿 不到,我很餓,半夜不睡覺偷吃餅乾,連冰的飯冰的菜都偷 著吃,我肚子很餓走路會搖晃會想睡覺;爸爸在家會打我, 用「愛的小手」、棍子還有手,除了尿尿的地方,身上都被 他打過,從我讀(幼稚園)大班開始,每天都打;我脖子的 傷是爸爸抓的,他掐住我脖子,我沒辦法講話,他放我下來 時我幾乎都沒氣了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他卷第60至65頁



),可知A童就被告平日對其無端限制飲食或刻意不提供食 物以致長期挨餓,且不時徒手或使用「愛的小手」毆打全身 ,更徒手掐頸以致深感窒息且留下頸部傷勢等情,均已明確 指證。而A童之「語文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會性一般事實 理解能力為個人優勢能力,位於同齡兒童平均水準」一節,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A童施測之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可知A童對日常生活事實之理解 認知能力正常,為其個人優勢能力,就此自能為清楚正確之 陳述,衡以A童上開證述係在說明自身長期反覆遭遇發生之 生活事實,指訴對象復為共同生活彼此熟識之被告,對此自 無不能認知或誤認之虞,A童所證已可憑信。
 2.再據鑑定證人即本案對A童驗傷之甲○○○○到庭證稱:A童背部 的傷都是圓形工具傷,就是使用工具導致的傷,驗傷當時A 童說是她父親用「愛的小手」打她,我就去買「愛的小手」 來做工具痕跡比對,發現A童傷勢痕跡跟「愛的小手」圓形 底座的外圈及內圈大小都相符,有大圓圈的傷痕,就是底座 外圈所造成,有小圓圈的傷痕,就是底座內圈造成,所以A 童不是被「愛的小手」拍打,而是用「愛的小手」底座去用 力戳小朋友,才導致這麼多傷,而且有很多已經形成疤痕, 這也代表A童是長期受虐,A童後背的瘀傷都是型態瘀傷,疤 痕則是型態瘀傷導致的疤痕,都同樣是「愛的小手」圓形底 座造成的,A童後背有多處圓形疤痕,又有不同程度的瘀傷 ,表示是新舊不同時期造成的傷害;另A童頸部的傷是指尖 瘀傷,很明顯是用手指頭去掐她脖子,會留下這樣的掐痕, 我一定排除絕對不是輕輕含著A童脖子,一定是用力掐住她 等語(本院卷一第159至187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鑑定過 程簡報檔、「愛的小手」底座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37至2 41、244至268頁),可知A童身上諸多圓形傷痕、疤痕均為 型態傷,經工具痕跡比對結果,與坊間販售「愛的小手」底 座所造成的痕跡均相符合,其頸部掐痕亦可顯示係遭人以手 指用力掐頸所造成之指尖瘀傷,據此可徵A童所證遭使用「 愛的小手」長期毆打全身、遭徒手用力掐住脖子深感窒息等 情,確與法醫驗傷所得之客觀傷勢結果相符,A童此部分證 述之事實,即可認定。併參以證人A母於警詢中亦證稱:我 在租屋處有看過「愛的小手」,是被告所有,他說是拿來打 以前飼養的狗使用等語(警卷第14頁),足認A童住處確實 存在「愛的小手」且為被告擁有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持「愛的小手」打A童、對A童掐頸等情不諱,有如前述 ,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很生氣」才對A童掐頸等情明確( 偵一卷第238頁),是A童所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持「愛的小手



」毆打及徒手大力掐頸所致,更屬有據,足以信實。 3.又據證人即A童之外公黃○中(下稱A童外公)於本院具結證 稱:A童是我女兒(A母)未婚分娩,出生後由我照顧,直到 我女兒與被告結婚後才一起搬出去,那時A童的體重都還很 正常,之後我於108年5月再次看到A童,她瘦到好像骷髏頭 一樣,我問我女兒她都說不知道原因,我就經常拿食物過去 給他們,也有給金錢。後來109年2月他們租房子在我家附近 ,我經朋友介紹讓A童到屏○國小附設幼稚園大班上課,老師 跟我朋友講說A童身上老是有新舊傷,疑似受到家暴,我問 我女兒,她說A童是自己跌倒,我說怎麼可能跌倒會天天都 有新傷,然後我才注意去看A童,因為她都穿長袖、長褲, 我看到她脖子、後頸部及額頭都有瘀傷,那2、3個月我經常 看到A童有新傷。我還有煮魚湯過去給A童吃,A童一直吃感 覺好像很久沒吃東西,他們餐桌上也有其他食物,但A童就 只吃我帶過去的魚湯,我記得被告有一點點大聲叫A童去喝 水,A童就嚇得發抖一直哭,我說A童怎麼會怕成這樣,所以 109年4月我讓A童回我家作客,我準備了3、4人份非常多的 餐點,結果還在準備時,A童就把所有餐點全部吃光了,那 天我檢查A童的肚子、肋骨、背後都有傷痕,都是小瘀青不 會很大,但數量很多,A童說那是爸爸打的,我很生氣說「 那我去問他們」,結果A童說「阿公,我不知道,你不要問 我,你不要問我,你跟他講的話,我會再被打」,A童講話 時全身都發抖,本來她好好吃東西,一講到他爸爸,拿東西 的手就邊講邊抖,結果我打電話去問,我女兒說被告不可能 打A童,我說A童怎麼有那些傷,我女兒說她也不知道,後來 A童回去之後,他們從此不讓我去看A童。那時我有懷疑A童 被虐待,所以我才會經常要去他們家,結果他們就不讓我去 ,隔不久就馬上搬家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209頁),可 知證人A童外公依其自身照顧A童之經驗,關於:A童自幼由 其照顧,向來體重正常,直到A母婚後攜同A童搬出與被告同 住,於108年5月再見到A童時已經瘦到像「骷髏頭」,明顯 營養不良,等到A童於109年2月就讀幼稚園大班起,學校老 師反應A童身上有疑似家暴的新舊傷痕,其詢問A母該受傷原 因時,A母卻推託A童自己跌倒,顯與其觀察A童脖子、後頸 部及額頭瘀傷之傷勢部位不符,亦與其經常看到A童身上出 現新傷之情形不合。其曾經煮魚湯過去A童家中,感覺A童餓 了很久一直吃魚湯,但對餐桌上的自家食物卻不敢去碰,A 童與被告互動時更有發抖的懼怕反應。其因此讓A童回其住 處作客,結果發現A童竟然餓到一下子吃掉3、4人份餐點, 其檢查A童身體時更發現前胸後背均有數量甚多的小瘀傷,



詢問A童則表示遭到被告毆打,且邊講邊發抖,其以此質問A 母,卻遭A母推稱不知傷勢何來,拒絕其再探望A童並且搬家 避不見面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則依證人A童外公親眼所見A 童雖飢餓卻仍不敢吃自家食物,A童面對被告或談論被告時 呈現驚恐發抖之自然反應,自可佐證A童所證遭到被告刻意 挨餓、毆打、掐頸等情,確屬真實,足為認定。且依A童外 公親眼觀察A童於108年5月時已經瘦到像「骷髏頭」、於109 年2月起發現A童身上經常有傷痕等情,則被告至少從107年1 0月20日與A童同住日至108年5月前之某日開始,日常限制A 童之用餐量,刻意不提供食物予A童,以致A童於108年5月時 已經體重過輕營養不良,且至少從109年2月起(A童就讀幼 稚園大班)即經常毆打A童成傷等事實,亦均可確認。除上 開本院認定之被告犯行時間外,檢察官起訴書認「107年10 月20日起」被告即開始本案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認定。 4.至於A童就其傷勢成因雖於偵查中一度稱:睡了一覺後已經 忘記了云云,惟於同庭稍後已再次明確證述確係被告所為, 有A童之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 況依A童於偵查中所證:媽媽有看到我身上傷痕,我之前有 說是爸爸弄的,她去問爸爸爸爸就怪到我身上,我就被爸 爸罵等語(他卷第63至64頁);併參以A童前經A童外公詢問 傷勢成因時,因為害怕遭到被告報復毆打,亦曾不願回答及 推稱不知道等情,均據A童外公證述如上,可知A童係因忌憚 被告日後報復,始推稱忘記了,核屬違心之論,否則依其長 期遭到挨餓、毆打之客觀事實,暨A童就日常生活事實之理 解認知為其個人優勢能力等情,顯無可能「睡了一覺」就忘 記身上傷勢從何而來,反而從A童因為害怕遭報復而推稱忘 記一情,更可徵A童確有足夠的社會認知能力,且依其懼怕 被告報復之自然反應,更可確認A童係遭被告傷害無訛。辯 護人徒執A童曾謂「忘記了」等隻言片語,未能詳查A童陳述 之整體脈絡,以此指摘A童記憶不清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 ),顯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A童所證遭被告刻意挨餓、毆打、掐頸等情,核與法 醫驗傷結果、法醫到庭所證驗傷經過暨鑑定意見,及A童外 公親眼所見A童長期挨餓、受傷、在家中不敢取食且畏懼被 告等情,均相符合,A童所證信而可採,則A童之長期營養不 良、身上有新舊傷疤及上開頸部受傷結果,均係被告刻意食 不使飽、時予毆打及掐頸所致等情,足以認定。準此,被告 負責照顧A童生活起居,卻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明知A童 幼弱,如長期食不使飽、時予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 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長期凌虐A童,致其生長 發育遲緩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等事實,確堪認定。 ㈢被告對A童掐頸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認定構成殺 人未遂:
  被告以徒手方式大力對A童掐頸而造成上開頸部傷勢等情, 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知道掐脖子的行 為可能讓A童窒息而死,且自承維持掐脖子的動作約5至10秒 ,主觀上已知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復經A童於偵訊時證稱 :我脖子的傷勢是爸爸抓的,爸爸會用兩隻手掐住我脖子將 我抬起來,我的腳碰不到地板,他人會比較往後,距離我遠 一點,怕我踢到他,他在兇的狀況不會讓我踢到他等語,並 酌以A童脖子之勒痕明顯、色澤非淺且形狀完整,後頸部亦 有完整之橫狀勒痕,其外觀完整吻合成年人手部握掐形狀, 該傷勢顯非僅出於教訓或威嚇之意、短暫掐握5至10秒所致 ,足見被告以其一成年男性之姿,其手部力量遠勝於6歲幼 童甚鉅,仍用力抓掐A童頸部持續一段時間,甚至使其雙腳 脫離地面,使A童僅由頸部關節支撐其全身體重,加重對其 氣管之壓迫力道,僅因自行中止停手而未生A童死亡結果, 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A童之犯意等情,認被告對A童掐頸 之行為,已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1.A童於偵查中雖證稱遭被告以雙手掐住脖子後抬起離地等情 ,惟被告否認有將A童抬起離地之舉(偵一卷第236頁),復 據鑑定證人甲○○○○根據驗傷結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無法判斷(掐頸)力道是否大到可以把A童抓著脖子離地 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則A童所述遭抬起離地一情,尚 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認 定。又A童頸部原驗傷結果雖有記載「後頸部有長條狀勒痕 ,約4.2公分長等情」等情(偵一卷第167頁),惟依鑑定證 人甲○○○○證稱:後頸部的長條型勒痕,後來我再比對其實應 該是疤痕,因為型態是長條型的,所以我覺得是一個長條型 的東西所導致,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應該不是掐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80頁),可知A童後頸部之長條狀疤痕,並非遭 掐頸所致,即不能認係被告所為,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掐頸時之其他行為手段(將A童抬起離地,使A童僅由頸部關 節支撐其全身體重,加重對其氣管之壓迫力道)及造成A童 後頸部傷勢(長條狀勒痕)等情,尚屬不能認定,合先敘明 。
 2.再依鑑定證人甲○○○○所稱:按照我們法醫一般所推論,如果 要掐死的話時間大概是15至30秒(本院卷一第159頁)、用 手掐脖子會導致頸動脈無法帶氧氣給腦部,就會缺氧,缺氧



的話就會昏迷,會有致死危險性,頸靜脈的血液也因為被掐 住無法回流,所以臉會充血變的很藍,掐脖子也會壓到頸動 脈竇這個位置,頸動脈竇受到刺激的話會導致昏迷,接著心 跳變慢,之後變成死亡(本院卷一第161至162、184頁)、 通常在勒脖子的案例中,可以看到頸部肌肉出血,如果壓的 更用力的話,舌骨也會斷裂,還有喉頭也會斷裂,咽喉部位 會損毀,但驗傷當時沒有對A童做電腦斷層,所以無法確認 (頸部)內部狀況如何(本院院一第183至184頁)等語,可 知以手掐頸雖屬能夠致人於死的危險行為,但掐頸的時間及 力道尚須達到相當程度始足以令人窒息而死。而本案除被告 自述對A童掐頸時間約5至10秒等語外(他卷第97頁),別無 其他證據可認具體時間究竟如何,公訴意旨對此僅泛稱「持 續一段時間」云云,既無從認定確切時間,亦無法據以判斷 是否已生致命危險。況依A童所稱:「爸爸會掐住我脖子, 我只吸得到一點點的氣」、「他放我下來時我幾乎都沒氣了 」等語(他卷第61、64頁),可知A童遭被告掐頸時雖深感 窒息,但尚未持續達到昏迷之程度。且A童頸部除有瘀傷之 掐痕外,並無查得諸如法醫所述舌骨斷裂、喉頭斷裂,咽喉 損毀等常見伴隨傷勢,即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掐頸力道是否 已達致命危險。是被告雖徒手以造成瘀傷之力道對A童大力 掐頸,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此舉已足使A童致 命而屬殺人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同屬 不能認定,此部分行為僅能認為係被告凌虐A童手段之一環 。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以「雙手握住A童之兩隻小腿,使其頭 部朝下,呈倒立姿態懸空數分鐘,使A童因頭部充血而頭痛 ,或使A童之頭部撞擊到地板」等凌虐手段,造成「A童頭面 部右顳部瘀傷3.5*2.5公分、右眉部擦傷2*0.6公分」、「身 高僅113公分,身高生長曲線小於3%」等傷害與妨害發育結 果。惟查:①檢察官所指上開凌虐手段,雖經A童於偵查中證 述在案(警卷第18頁、他卷第61頁),然據鑑定證人甲○○○○ 到庭證稱:A童腳踝的地方沒有抓痕,所以我沒辦法判定A童 有沒有被抓住小腿頭下腳上整個人倒掛過來離地甚至頭敲到 地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是A童上開指證尚乏補強證 據可佐,依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認定。②A童 之上開頭面部傷勢,已據A童證稱:我右眼的傷是自己的撞 的等語(他卷65),即不能認係被告所造成。③A童驗傷當時 身高為113公分,約在生長曲線之15-50%,身高正常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 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4頁),不能認A



童身高部分有發育遲緩情形。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凌虐手段、傷害及妨害發育結果,尚屬不能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關於被告一家生活狀況,據證人A童外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我看到A童很瘦的那段期間,被告跟A母都胖嘟嘟的, 就是比一般正常體型還要再胖一點,唯獨A童一個人瘦到剩 下一支骨頭,A母說被告會打散工,他們夫妻倆那時候都還 拿iPhone手機,2個人都有機車,他們生活過的還不錯等語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且被告之妻即證人A母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有一餐沒一餐是不會,但是有吃泡麵,加上 A童外公會給一些食物,不會因為生活費問題要A童餓肚子等 語(偵一卷第326至327頁),可知被告一家並無因經濟困頓 而挨餓或斷炊之情形 ,甚至被告與A母的體型均較一般常人 稍胖,全家中僅有A童一人體重過輕營養不良,被告辯稱因 為經濟不佳才使A童挨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況A童至遲於108年5月就已經營養不良瘦到像「骷髏頭」等 情,有如前述;A母對此同樣證稱:A童從我跟被告結婚(按 107年11月11日)後慢慢瘦下來等語(他卷第86頁),然被 告竟辯稱:從今(109)年開始全家有一餐沒一餐云云(他 卷第98頁),可知被告所辯從109年起才因為經濟問題而讓A 童挨餓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2.關於A童傷勢成因,被告於偵查中首先辯稱:A童頸部掐痕應 該是她自己以雙手扶住脖子睡覺造成、我有注意A童背上傷 痕,我發現她一直抓,她說會癢,我有跟她說再抓會更嚴重 、我猜想是否因為家族遺傳導致A童有自殘問題云云(警卷 第4至5頁),核其所辯A童自己扶住脖子導致掐痕、自己抓 背導致傷痕等情,已與A童所受傷勢型態明顯不符,殊難憑 信,被告嗣已承認上開所辯A童扶住脖子睡覺造成掐痕是在 說謊等語(偵一卷第236至237頁),可見被告就A童傷勢成 因曾故意說謊推諉,已見情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辯 稱不知該傷勢及掐痕從何而來云云,衡以被告既然身為A童 主要照顧者,倘該傷勢非其造成,對此自無不加探究之理, 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徒稱不知道云云,顯係無言 以辯,只能空言推託,毫無可採。
 ㈥至於A母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從來不打小孩,從來不會處罰A 童云云(警卷第11頁)。本院審諸A童長期以來體重過輕, 身上有諸多圓形新舊傷疤,有如前述,且A童受虐當時外表 雙頰凹陷、雙臂幾無肌肉,與A童獲安置後回復正常體重時 之體態相較,從外觀上一望即知嚴重營養不良,有告訴人高 雄市政府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A童受安置前、受安置後之外



表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57、59頁),則A母縱然自稱忙於 照顧另與被告於108年12月所生之幼女云云(他卷第84頁) ,但A母既與A童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衡情對於A童嚴重營養 不良情形自有明知。復據A母稱:A童很會吃,一個人可以吃 一個便當、家中經濟狀況不會有一餐沒一餐等語(警卷第10 頁、偵一卷第326頁),且A童自幼由A童外公照顧時一向體 重正常,業據A童外公證述如前,A母亦自承A童於其與被告 婚後才開始變瘦等語(他卷第86頁),可知A童體重過輕絕 非因小孩挑食或個人體質所致,則A母就上開A童營養不良之 原因,只要稍加探詢,顯無可能不知係遭人刻意限制飲食長 期挨餓所造成。然A母對此竟稱:我不知道A童營養不良云云 (警卷第10頁),其對如此明顯可見之事實猶可宣稱不知, 顯係推託裝傻而對A童平日如何受對待之實情有所隱瞞,則 其上開所稱被告從來不會打A童云云,已難信實。再衡以A童 幼弱,倘遭人持「愛的小手」以足以留下瘀傷疤痕之力道毆 打,必難自制而大聲哭喊,被告亦稱租屋處空間不大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則A母既與A童長期共同生活,且負責家 管,據其自述在卷(警卷第10頁),可知A母居家時間甚長 ,實難認對於A童長期遭毆打的哭喊聲可以未聽未聞,以致 就A童滿身傷痕有何始終不知不覺之可能。此由幼稚園老師 、A童外公等未與A童同住之人,均能輕易發現A童身上時常 出現新舊不明傷痕,更徵A母對於A童平日遭虐之實情,絕無 不知之可能。再參以A母經警方示以A童全身多重鈍器傷時, 竟然徒稱:我們(其與被告)不動手打小孩,我不知道A童 的傷怎麼來的,有可能是她自己鬧脾氣躺在地上哭喊以背部 撞地板造成云云(警卷第11頁),欲以明顯與客觀傷勢不符 之說詞,加以輕描淡寫帶過,更見其隱瞞事實之情。由此益 徵A童外公前揭所證前往質問A母關於A童傷勢時,卻遭A母推 稱不知且拒絕探視搬家避不見面等情,確屬真實;更堪見A 童所證:爸爸打我時,媽媽有看到也知道,如果太吵就會把 妹妹抱走(警卷第18頁)、媽媽有跟爸爸說要打不要用棍子 打,因為會造成一條一條傷痕,要用拖鞋跟手打,怕我會跑 去社會局告狀,但爸爸不會聽媽媽講,他還是照樣會拿棍子 打等語(他卷第64頁),洵可採信。可知A母絕非不知實情 ,反而是明知A童長期受虐,卻仍然縱容被告毆打A童、使之 挨餓。A母身為人母,未盡保護A童之責,反而縱容被告所為 ,有虧母職,甚屬顯然,其上開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兒少發育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10 條第7項有關凌虐之定義),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起於107年 10月20日至108年5月前之某日開始,迄於109年9月16日為止 ,其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而屬接續犯,是其接續犯行雖起於 舊法時期,然已橫跨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始終了,即應逕予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 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以上開方式長期對A童食不使飽、時予毆打、掐頸成傷 ,已妨害A童身體自然發育並影響身心發展,核屬凌虐行為 無疑,有別於一時偶然之毆打成傷,是被告縱凌虐被害人成 傷,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適用刑法 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特別規定(即狹義規定) 論處,並於該罪中評價傷害結果為已足,不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掐頸行為 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一節,尚屬 不能認定,有如前述,惟該掐頸行為核屬被告凌虐A童行為 之一部,而為原起訴被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效力所及,就 此部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5月前之某日開始,迄於109年 9月16日為止,以上開各種方式對A童施以凌虐之行為,其凌 虐之舉動雖有多次,但被害人單一,被告主觀上亦應係基於



同一凌虐幼童之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為A 童之繼父,有如前述,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故意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 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 之情形,依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有期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上限可達「7年6月」,反而高於前揭刑法第286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因此造成情節較重之特別規定(對兒 少長期凌虐),其法定刑度反而較情節較輕之一般規定(對 兒少一時傷害)為輕之不合理結果,惟此係刑法第277條、 第28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立法者未就法定刑度做全 盤合理考量所致,應屬立法疏漏,當以修法方式處理(即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應提高至7年6月以上),本院 不能為遷就上開立法疏漏,反而悖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法 理,就長期凌虐兒少之特別情形,改依傷害兒少之一般規定 論罪或改以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論處,是被告所為自仍應以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A童繼父,自願承擔主要照顧A童之責任,竟 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反而以上開方式長年凌虐A童,除 使A童受有上開身體傷害、遭掐頸時深感窒息恐懼,更使A童 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而承受巨大身體痛苦,並因不堪飢餓而需 以偷竊、乞食或在垃圾桶翻找剩食之方式維生,嚴重影響其 身心發展。且參以A童外公於本院證稱:我從110年8月25日 把A童接回來住,剛帶回來前2個月的時候,晚上A童睡覺作 夢時會哭喊「不要打我、不要打我」,我們問她的時候,A 童也不太敢講,就會很怕,她總是會跟我講說「阿公,你會 不會又把我帶回去爸爸那邊」,我說「不會,我絕對不會」 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可知A童除受有肉體可見 之有形傷害外,其心理所受無形創傷更為巨大,縱脫離受虐 處境後已時隔1年,仍然餘悸猶存,足認被告犯行時間既長 ,使A童承受痛苦亦深,影響兒童身心甚鉅,所為應予高度 嚴厲譴責。再審諸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情形:於偵查中原



稱A童身上傷痕及頸部掐痕均係A童自殘造成云云(警卷第4 至5頁),遭羈押後提出自白信件承認說謊,坦承對A童掐頸 、打小腿等情表示懺悔以求交保,惟出庭時仍辯稱只是嚇嚇 A童,且否認A童身體傷勢為其造成云云(偵一卷第207至212 、215至216頁)。案經起訴後,原委由辯護人就起訴書所載 毆打凌虐A童犯行具狀認罪(訴狀上蓋有被告印文,本院卷 一第63、73頁),惟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又否認全部犯行,甚 至辯稱為了教訓A童在外偷竊(偷食物)及說謊(謊稱沒有 偷竊)才掐A童脖子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A童係遭 被告長期刻意食不使飽,有如前述,已可見被告絕非出於任 何管教之正當目的,而係出於虐童之純然惡意,否則絕無使 A童長期挨餓羸瘦至此之可能,而A童因飢餓難耐,方以乞食 、偷竊、甚至翻找垃圾桶剩食等違背人性尊嚴之方式以維生 存,其始作俑者正為被告本人,詎料被告不但未有絲毫反省 歉咎之意,反而大言不慚自居管教者之高度欲正當化其掐頸 行為,推諉己過,其犯後態度誠屬惡劣,自應予以相當處罰 ,方足以適正評價被告犯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並彰顯保 護兒少之立法意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 、所用手段、造成被害人A童身心危害之程度、A童目前由A 童外公擔任監護人,並停止A母全部親權,有臺灣高雄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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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