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0號
KSDM,110,訴,59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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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呂承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林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蔣典威


選任辯護人 叢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楊鈞宏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楊萬玄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王宜平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釋圓炫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孟陽



林伶宜



吳沁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徐詠盛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劉佳璋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鈿發



羅孝宜




蘇柏豪



張世國


廖世愷


蔡育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黃銘洲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林俊江


許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郭怡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吳威霖



黃棟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高苙竣

林龍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
64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109年
度偵字第2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
4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109年度
偵字第25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110年度偵字
第11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110
年度偵字第9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
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2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2號、110年
偵字第24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⑴許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11、13 、14、16、18、19、22、23、24、27、29、32、35、36、38、 39、40、45、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⑵呂承懋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0、12、13、15、25、28、42 、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6、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1、22、23、27 、28、30、31、33、35、37、38、41、42、43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⑷蔣典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9、23、27、4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⑸楊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7、31、32、33、36、3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⑹楊萬玄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4、24、32、45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⑺王宜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21所示之罪,各處如 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⑻釋圓炫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26、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表 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0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⑼○○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 4、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⑽林伶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7、33、35、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⑾吳沁嶬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 3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⑿徐詠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3、25、4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⒀羅冠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1、3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⒁劉佳璋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⒂陳禹丞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 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⒃黃鈿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
⒄羅孝宜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刑。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 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⒆張世國犯如附表一編號39、40、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9、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⒇廖世愷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蔡育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刑。
黃銘洲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刑。
林俊江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郭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吳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黃棟綸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 刑。
高苙竣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釋圓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吳沁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羅冠 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林龍杰無罪。
事 實
一、許智偉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假車禍及假失竊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領汽車保險理賠金之詐保集團。戊○○(通緝中)因 認識許智偉,進而知悉許智偉之詐保方法,認有利可圖乃成 立保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自107年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成立性質相同之詐保集團。釋圓炫則經營超炫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自106年間起 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詐保行為。 ㈠假車禍真詐保之犯罪手法:
  假車禍真詐保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 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 ,再以更換中古零件、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更換零件 即可修復,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有車損但虛報車損等 方式,以不實「修復」估價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理賠而賺取其間之價差(下稱「修復式」詐保 );其二,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 由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製造車輛全損之狀態,再向保 險公司申請「全損」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 下稱「全損式」詐保)。上開詐保集團更有以同一輛車,先 進行「修復式」詐保,於變更車牌及車主,再做「全損式」 詐保。又第一種「修復式」詐保,亦有車輛原本即有損壞, 由組織成員製造輕微之假車禍,再利用修復方式,將原先即 存在之車損修復,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為不存在之保險意外理賠而支出保險金。若集團成員 即欲詐保之車主擔心受傷而不敢自行撞車製造假車禍,會先 由敢實施假車禍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再由車主接手 ,佯裝是肇事之駕駛人而向司法警察報案。或者敢撞之集團 成員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避免保險公司起疑,乃先由該敢



撞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另由其他集團成員接手,佯 裝係肇事之駕駛人,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車禍經過及製 作筆錄。
 ㈡假失竊真詐保之犯罪手法:
  其一,係購買車籍資料及車牌(無實體車輛)或購買無法使 用之車體及車籍資料,之後投保高額之失竊險。因為並無車 體可資使用,集團成員會先將車牌懸掛在另1輛款式相同之 車輛上,若車體顏色不同,則另外以包膜方式,做成一樣顏 色之車輛。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集團成 員至預定報失竊之地點,駕駛人下車後,就由留在車內之集 團成員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駕駛人再向當地 司法警察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車輛遭人竊取,之後再向保 險公司申請失竊險,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其二,係 購買堪用之車輛,投保高額之失竊險,以上述相同手段詐保 ,或者先由集團成員將車輛開至預定失竊之地點,再由其他 成員持鑰匙至該地點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而 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保。該堪用之車體,則懸掛其他車牌繼 續使用。若不堪用,則將車輛解體,拆賣零件獲利。將車輛 開走之集團成員,為避免司法警察循線查獲,會以繞遠路及 途中更換其他車牌、撕膜之方式,躲避查緝。
 ㈢被告戊○○、許智偉、呂承懋、丙○○、蔣典威、楊鈞宏、楊萬 玄、釋圓炫、○○、王宜平、林伶宜、賴明陽(拘提中)、 吳沁嶬、李建達(拘提中)、謝孟諭(拘提中)、徐詠盛、 羅冠婷、劉佳璋、陳禹丞、黃鈿發、羅孝宜、蘇柏豪、張世 國、廖世愷、蔡育全、黃銘洲、林俊江、乙○○、郭怡宏、吳 威霖、黃棟綸、高苙竣,即以上開假車禍、假失竊方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行為分擔模式,對保險公司進行詐 騙行為,並獲得該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或未遂。二、案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 能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1.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釋圓炫固主張林俊江於109年4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俊江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買這 部車多久後才與釋圓炫配合要詐保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 (見院十卷第301頁),其於審理中簡略甚或改稱忘記,是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證人林俊江於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被告釋圓炫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 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釋圓炫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 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釋圓炫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 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443第31頁、院5 90卷第77頁、院864卷第101至102頁、第139頁、第227頁、 院三卷第370頁、院四卷第73頁、第223至224頁、院五卷第3 97頁、院六卷第189至190頁、院七卷第193頁、第268頁、院 八卷第94頁、第358頁、院九卷第24頁、第51頁、第188至18 9頁、第264頁、院十卷第168至169頁、第247頁、第288頁、 院十一卷第26頁、院十二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 ,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有投保該車之保險,並將車輛交予 王國州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 部車是真正的發生車禍,當時車禍發生以後,我跟戊○○有坐 車到現場處理善後。至於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 官只提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 年度訴字第864 號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那兩部車都 是我公司的名字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智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LEXUS, 總排氣量:2500cc),登記在其所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下,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5萬元之車體險 (保險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 許智偉於107年4月間將該車交予王國州駕駛,王國州於107 年4月16日1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003-YH號、375 3-LE號等3部車輛發生碰撞。嗣由被告許智偉持相關單據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付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88萬7,200元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他十八卷第242頁;院864卷第13 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相符(見 偵四十六卷第266頁),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理賠宇陞汽車有限公司3753-LE、3677-AB、 5003-YH車輛維修費用表、宇陞汽車與游淞宇和解書、宇陞 汽車與賴金瑄和解書、宇陞汽車與陳威諭和解書可稽(見他 十八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頁、第171 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許智偉說王國州 跟他借車,許智偉說他給王國州3到5萬元:這台我沒有出錢 ,事情經過我也不曉得,但我知道王國州有跟許智偉借車, 王國州是因為我的關係後來有跟許智偉認識等語(見偵四十 六卷第266頁)。佐以本次車禍發生後的一個多月,被告許 智偉、戊○○與王國州即再次實施假車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2),而該次犯行業經被告許智偉、戊○○坦承不諱(詳下述 ),則參酌本次車禍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兩者之行為模式 高度相同,均係由許智偉提供車輛予王國州,在王國州駕駛 過程中發生車禍,堪認證人戊○○證述本次犯行亦屬假車禍之 可信度極高。再者,倘王國州本次車禍非在被告許智偉指示 之下所實施,則依該車為高級轎車且撞損之程度甚高,保險 理賠金高達188萬7,200元等情觀之,被告許智偉何以完全未 向王國州求償(見院十七卷第352頁),又何以在短短一個 多月後即再將另台BENZ車交由王國州駕駛並實施假車禍?益 見本次車禍確係由被告許智偉指示王國州故意碰撞路邊車輛 之假車禍。
 ⑶參以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曾供稱:
 ①(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  (車手王國州誰找的?)戊○○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 頁)。
 ②更可見被告許智偉係基於明知本次車禍確屬假車禍無訛。至



被告許智偉雖辯稱: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 提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這兩部車都是登記 我公司的名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9之撞車手並非王國州 ,而係高苙竣,但許智偉在偵查時明確稱:「(是否承認這 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車手王國州誰找的?)戊 ○○」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被告許智偉應 可明確區辨本次犯行與編號9犯行之不同,應無所謂誤認之 情事存在。
 ⑷至證人王國州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不小心發生車禍云 云(見院十五卷第25頁)。惟查,王國州駕駛該車肇事後, 不僅未參與和解,亦不知曉後續賠償事宜,又無任何人向其 求償,均經其與被告許智偉陳稱在卷(見院十五卷第26頁; 院十七卷第352頁),可見其證稱僅是向被告許智偉借車來 開的過程中,不小心發生車禍云云,應難遽信。再者,由證 人王國州所證:「(問:之後有沒有跟戊○○或是許智偉一起 去製造假車禍或假失竊的事情?)那天之後嗎?沒印象」等 語(見院十五卷第27頁),而與其隨後犯編號3所示犯行之 客觀事證不符(詳下述),益見王國州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 之情事,且考量王國州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確有迴護被告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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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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